(2013)丛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康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康麦林。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武文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原告康麦林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麦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窦利涛、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马欧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麦林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为车牌号冀D×××××(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的货车投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3031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1同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7113.1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车牌号冀D×××××挂(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的货车挂车投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8307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83366元。2011年11月6日,康冬驾驶冀D×××××的货车(冀D×××××挂)行驶至京沈高速会路509公里处,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谷学平驾驶的吉A×××××(吉A×××××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康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2011年12月31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23130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此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生效的判决书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给付赔款156191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2013年8月30口,被告仅仅支付赔款107834.3元,仍未全部履行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35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麦林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盘山县判决书中确定了原告损失为227130元及在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2、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牌号为冀D×××××机动车保险单1份;3、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牌号为冀D×××××挂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4、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90100元,牌号为冀D×××××挂的车辆损失为11130元;6、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康麦林。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辩称,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差额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此事故的赔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对理赔情况详细的说明。原告康麦林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系单方确认,没有原告签字。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京沈高速公路509公里处,盘山县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二保险公司并未见到过事故车辆,如何能计算出事故车辆损失。对证据2,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不认可,是保险公司单方计算。判决书中认定车辆损失主车为190100元,挂车损失为11130元,挂车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对原告康麦林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盘山县判决书与我公司赔款事故无关联性,判决书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赔款约定,不是对我公司的赔款约定,我公司不认可。关于判决书中认定主车损失为11130元,挂车损失为190100元已明确说明,而在我公司挂车只投保83070元,挂车已超过了投保范围。对证据2、3,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挂车已明确表示出投保83070元。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属单方委托,根据我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或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证据6,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购得,我公司已将理赔款转给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0时20分许,康冬驾驶牌号为冀D×××××、冀D×××××(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509KM+542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的由谷学平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牌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谷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康麦林以谷学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共计201230元。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共计25900元,列为了原告康麦林的财产损失。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牌号为吉A×××××、吉A×××××(挂)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麦林4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313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麦林30%,即66939元。又查明,盘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康麦林以尚有实际损失156191元为由,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实际理赔了107834.30元。原告康麦林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未理赔完毕。故争议成讼。再查明,2011年7月21日,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就牌号为冀D×××××号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3931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1年7月25日,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就牌号为冀D×××××(挂)号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307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出具证明证实,冀D×××××、冀D×××××(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康麦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麦林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盘山县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康麦林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共计25900元,列为了原告康麦林的财产损失,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牌号为吉A×××××、吉A×××××(挂)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麦林4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2313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麦林30%,即66939元。原告康麦林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均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康麦林的车辆损失。冀D×××××号车辆损失190100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1113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9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271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麦林4000元后,其余2231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理赔70%,即156991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钢服务部已实际理赔107834.30元,应继续理赔4835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麦林冀DB00**号、冀DPX**(挂)号车辆损失483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