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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景民与宋文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民,宋文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78号原告顾景民,男,汉族。被告宋文彪,男,汉族。原告顾景民与被告宋文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民、被告宋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景民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宁城县民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松岭签订《蔬菜大棚及土地转租合同》并经土地所有权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委会同意,将座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一组及六组的16个大棚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的16个大棚的土地租赁费,但其中5个大棚由被告耕种,被告应该及时将租赁费缴纳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托不缴,造成原告损失5672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争议大棚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租大棚没有对村里有影响,这个租赁合同与我无关,我欠村里土地承包费由村里收取,与他人无关。2、现金收入单据1枚,证明原告已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土地承包人张松岭已经去世,村里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单据不一定包括被告所租赁的大棚,被告不知道所租赁的大棚面积是多少,原告不能拿着这份单据向被告要钱。3、村委会会计于明德证明1枚,证明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包含被告所租赁的5个大棚承包款,合计16584元,每个大棚都有详细的亩数。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曾问过村委会及原承包人张松岭所租赁的5个大棚的面积和付款钱数,但一直没有给我答复。4、蔬菜大棚转租合同1份,证明原土地承包人张松岭将蔬菜大棚转包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租赁的5个大棚。被告质证认为张松岭签这份转租合同是意志不清的情况签订的。被告宋文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村里应该收取土地承包费等,但由谁管理被告不知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租赁协议1份,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合作社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合作社将32-36号大棚已经租给被告,并确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方式等。原告质证认为,这份租赁合同并没有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这份租赁协议没有村委会的书面意见,这份证据属无效的;如果被告认为该租赁协议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今年的租赁费和土地使用费;按照该协议中第三项中规定以后每年签订总协议日期为交款日期,证明该协议应当一年一签。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明确证实了原告从原承包人张松岭手以45万元购买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大棚的经过、交纳了全部及涉案5个大棚及土地租赁费等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租赁了涉案5个大棚的基本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未能交纳2013年度大棚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该协议也尚在履行中,本院亦予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宁城县民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松岭签订《蔬菜大棚及土地转租合同》并经土地所有权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委会同意,将座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一组及六组的16个大棚的所有权转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6个大棚及相关土地转让金45万元,并约定原告于每年4月25日前向宁城县唐家窝铺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租金(土地使用费)每亩6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该处租赁了5个大棚,2013年度没有按租赁协议缴纳大棚租赁费及土地使用费,大棚占地亩数为27.64亩,大棚总延长米为573.4米。被告应交2013年至2014年大棚租赁费数额为每米70元,应交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土地使用费为每亩600元,应交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涉案5个大棚土地使用费为16584元(27.64亩×600元/亩);大棚租赁费为40138元(573.4米×70元/米),两项合计56722元,此款已由原告予以交纳,被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购买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一组及六组的16个大棚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承租了该处的5个大棚,使原告无法对该5个大棚进行综合经营管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合同履行原则,被告的租赁行为亦为有效,但其在租赁期内应该向现在的大棚所有权人按年度支付大棚租赁费及土地使用费,现被告没有按租赁协议交纳大棚租赁费及土地使用费,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5个大棚租赁费及土地使用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彪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6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费44元,计款65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