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昌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第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本市珠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因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走的宋某某(殁年77岁)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6日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图、法医院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途中观察不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