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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惠玉与朱明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原告袁惠玉。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惠玉与被告朱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牧律师、被告朱明达、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玉诉称,2013年2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明达驾驶牌号为苏EN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城河南街沪宜公路北100米(欧亚美建材市场)时,右后视镜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明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2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597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8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明达承担。被告朱明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凭据核算,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非医保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明达驾驶牌号为苏EN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城河南街沪宜公路北100米(欧亚美建材市场)时,右后视镜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袁惠玉发生碰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中朱明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93,116.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腰椎固定带,已扣除付款单位为“个人”的贴膜票据金额6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惠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结构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与上海胜辛集贸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每月劳务报酬4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收单显示,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为每月400元,2013年10月10日,该单位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每月工资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未支付工资;4、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5、为本次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7,8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达为原告垫付101,692.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庭审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签收单、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明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明达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朱明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明达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朱明达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3、医疗费93,116.84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该费用,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明达负担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惠玉254,284.0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1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6,6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3,984.04元;二、被告朱明达应赔偿原告袁惠玉律师费4,500元,该款与被告朱明达先行垫付的101,692.60元相抵扣,原告袁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明达97,19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95元,减半收取1,789.47元,由原告袁惠玉负担68.55元,被告朱明达负担1,720.9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