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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张某某与叶某某、林某乙分割抚恤金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某,叶某某,林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职员,住松溪县。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学生,住松溪县。法定监护人叶某某,系林某乙之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系叶某某之弟,住松溪县。原告林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林某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光祖,被告叶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张某某诉称,林某丙系原告之子,系被告叶某某之夫,2012年2月25日林某丙到福州出差时因公殉职,松溪县公务员局已拨付抚恤金496840元到松溪县卫生局,松溪县卫生局多次召集原、被告协商分配事宜,但被告叶某某只同意给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林某丙因公殉职抚恤金496840元的50%份额。被告叶某某、叶某乙辩称,被告没有领到抚恤金,原告应当起诉卫生局;抚恤金抚恤的对象应是遗属,即配偶和孩子,孩子年纪还小,生活的道路还很长,需要用钱还很多,原告要求分得50%的份额有悖法理和情理;另外,被告在处理丧事时,支付了不少费用,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分配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某丙系原告林某甲、张某某之子,叶某某系林某丙之妻,叶某乙系林某丙之女。2012年2月25日林某丙出差福州参加全省卫生工作会议期间因公殉职,松溪县政府公务员局将一次性抚恤金496840元拨付到林某丙生前的工作单位松溪县卫生局,松溪县卫生局召集原、被告协商分配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分配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源街道东门社区证明、松溪县机关工作人员牺牲后抚恤金调整审批花名册、松溪县卫生局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某丙因公殉职后,松溪县政府支付的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针对每个当事人个人应给付多少并不明确,且我国法律对该性质款项应当如何分配没有明确规定。但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合理分配,即林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叶某乙之间合理分配。关于具体分配的份额问题,叶某乙是死者女儿,尚未成年,教育抚养需要支出较大,是死者生前最主要的抚养对象,对其应重点照顾,林某甲、张某某作为死者父母亲,养育林某丙并对其教育成长尽了应尽的义务,加上年龄较大,体弱多病,理应给予适当照顾,叶某某作为死者林某丙的妻子,肩负抚养叶某乙的责任,在分配份额上应给予一定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林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叶某乙的分配比例为22.5%、22.5%、20%、35%比较合适;至于被告叶某某认为死者的丧葬费用,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处理丧葬合理的费用可从死者的遗产或其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与本案抚恤金分割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丙因公殉职抚恤金496840元,确认分配给原告林某甲、张某某各22.5%,即每人各111789元;确认分配给被告叶某乙35%,即173894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叶某某代为领取和管理;确认分配给被告叶某某20%,即9936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原告林某甲、张某某负担1131元,被告叶某某、林某乙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