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温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富聿山,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温某某犯有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赌博罪:2013年1月20日至26日间,被告人丁某某在西丰县和隆乡XX村杜某某家利用牌九作赌博工具,组织于某某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温某某帮助其抽红,共设赌抽红四次,非法获利70000余元,被丁某某挥霍。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在西丰县和隆乡XX村杜某某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丁某某违法所得70000元。2、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12日,西丰县公安局在西丰县XX小区XX室丁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为XXXXXXX。经鉴定:该步枪为刑法概念上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在赌博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是坏的,不能击发。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及辩护理由。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赌博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赌博所获7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且被告人表示自愿缴纳罚金;4、被告人持有的枪支损坏不能击发且没有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1、赌博罪: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非法收入,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26日,在西丰县和隆乡XX村杜某某家中设赌。被告人丁某某利用牌九作赌博工具,组织于某某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并找到被告人温某某帮助其抽头渔利,非法获利累计达人民币70000余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在西丰县和隆乡双岭村杜某某家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2、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12日,西丰县公安局在西丰县XX小XX室被告人丁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枪号为XXXXXXX的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该枪击发机构故障。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步枪为刑法概念上的枪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赌博罪: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等关于丁某某设置赌局并让温某某帮助抽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证言,证人杜某某关于丁某某在其家中设置赌局抽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关于四次设置赌局并找温某某帮助其抽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非法获利数额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关于丁某某找其帮助在赌局中抽红的经过及抽红数额的的供述,检查笔录,二被告人户口证明,公安机关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2、非法持有枪支罪:证人吴某某关于丁某某在其母亲家中居住并持有枪支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关于其持有枪支的地点、来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温某某在赌博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