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群民与雷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民,雷玉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920号原告周群民。被告雷玉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群民诉被告雷玉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群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上楼回家时,在该楼2、3层之间,遇到被告醉酒后下楼,因被告酒后无理取闹对原告大声辱骂,并趁原告不备,突然猛踹原告,致使原告摔下楼梯,造成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断裂。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断裂,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不是本案被告。2010年3月26日16时10许,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打架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经立案侦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原告诉称其右手伤情系被告所致,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人直接证明事实情况,且根据警方对两人所做的笔录中看出,不能排除是由于原、被告打架中自己误伤的。故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于2010年3月26日与被告发生争执时所造成的,但已时隔3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伤势比较明显,应从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情是否是被告��致;2,被告是否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及数额多少;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医院发票四张、住院票据一份、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来信来访两份及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期。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右手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手部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证人证言说到看见双方互相拉扯时原告手已经受伤,不排除原告自己误伤的,并且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通过去法院起诉或向被告本人主张权利,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是在原告2013年3月份起诉后才补充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1号楼6单元三楼楼梯内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及右手掌受伤。之后,原告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新村派出所接警处理,并委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公(郑)伤检(鉴)字(2010)18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了郑公金刑立字(2010)2487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雷玉其故意伤害案立案处理。2010年4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郑金检侦监不予批捕(2010)164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雷玉其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事发当天,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不全断离,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左食指远指间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右上肢石膏固定,3、四周后拍片复查,4、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9858.36元,门诊花费7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在打架中两手受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直接殴打所致,但从被告2010年3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被告认可双方打架及原告在打架中手部受伤的事实,因双方对于事情的发生及处理均有不冷静的地方,对于因双方打架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予以分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诉求,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33.1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属实,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误工费为1874.14元(34203÷365×20);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1390.63元(25379÷365×20)。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举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197.9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2098.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群民12098.97元。驳回原告周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