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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谭维华、李立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维华;李立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维华,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23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立辉,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开始,“阿雄”、“许宝”(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北云市场鸡巷旁铁棚处开设赌场,以用塑料粒子以“抓龟子”的方式招揽赌徒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俗称“抽水钱”)。同年4月初,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受聘于“阿某”等人参与上述赌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人谭维华负责在赌场内“做庄”,被告人李立辉负责赌场“做数”、抽取“水钱”。2013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捣毁了正在经营中的上述赌场,当场收缴赌具塑料粒子、赌资等。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曾某成、覃桂梅证言,及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维华曾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取保候审,共羁押三个月零6天,应在刑期中扣减;被告人李立辉曾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应在刑期中扣减。根据被告人谭维华、李立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维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立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劲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瑛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