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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3区。法定代表人王长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被告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其在2012年8月辞职。在2012年5月28日及9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23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28日的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时,被告已经从客户那里领取了货款,所以欠单位15206元,当时被告讲是借单位的钱使用。证据2.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借条,一份是17664元,一份是336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君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623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什么依据不清楚,没有借款。2012年8月被告不是辞职而是被开除的,在这期间前5个月的工资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对于原告主张的3360元欠款没有异议,认可偿还336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三份。证明是被告把这些单子拿走才给公司打的17664元的借条。证据2.证人秦德坤、刘侃的证言。证明是在什么情况下打的17664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销售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于2012年8月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17664元”、“今借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3360元”。另外,2012年5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2012.5.28对单刘君差单明细》,金额为152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因为被告在和客户结完款之后把钱用了,所以向原告打的借条。被告陈述,是因为在离职时有没收回的货款,在交接时应原告要求打的借条。被告自认对于原告主张的3360元欠款没有异议,认可偿还33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该公司有客户跑店(即找不到人)损失由业务员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共三笔。其中2012年9月12日被告书写的两张金额为17664元和3360元的借条,系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务过程中有未收回的货款,在被告离职交接时所形成,原、被告之间原为劳动合同关系,仅依据在被告离职交接过程中形成的上述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要求偿还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15206元,其所依据的证据《2012.5.28对单刘君差单明细》,内容为对账单,其中并无双方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3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天津金致达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