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62号原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孙某及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的身份。第二组证据:1、会议记录;2、调查笔录2份;3、原告的反驳意见及证人于维鑫、解学磊、王艳波、赵子云出具的证明4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经过。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住院病历;3、CT检查报告单2份;4、出院记录;5、住院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某的伤情及救治经过。第四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吴某受聘于原告,担任维修工,试用期为二个月。同年6月8日上午刚上班时,工友发现吴某脸色发黄,精神不好,公司车间主任解学磊劝吴某回家看病,但其没有理会。9时30分,因有客人参观,吴某当时没有工作任务,站在车间固化站床头旁观看夹砂管道的制作。旁边的工友发现吴某脸色很黄,正要询问时看见吴某慢慢地坐在地上,该工友上前扶住吴某的后背,这时吴某满头是汗,神志不清,出现呕吐症状。随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吴某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多处颅脑损伤。原告认为,吴某当时并未工作,站立时是慢慢坐到地上,头部未撞到地面或其他物件,未受损伤,故吴某的伤形成时间不是在事发当时,应当是医生诊断时所说的在事发当时一周左右受过外伤造成的。因其脑部有淤血,在吴某上班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受过外伤。吴某在车间慢慢坐到地上应是由于先前受过外伤发作引起的,因此,吴某的“重型颅脑外伤”应是先前受过伤或自身疾病造成的,属于非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导致,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经实地调查,无证据证实“吴某在维修设备过程中,突然晕倒摔伤”,认定事实背离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于维鑫、解学磊、王艳波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倒地时不是头部先着地,吴某的颅脑损伤不是在单位上班时造成的。被告某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吴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吴某在维修设备过程中,突然晕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鼓室出血。原告虽辩称“吴某的重型颅脑外伤应是其先前受过伤或自身疾病造成的”,认为吴某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申辩理由。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某受伤是因其他外伤或疾病所致且与工作无关,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吴某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在外没有摔伤过,就是在车间里跌倒的,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体检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前已进行了健康体检,证明第三人是健康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吴某的调查笔录及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三名证人目前均系原告单位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有关吴某脸色不好的证词内容并不能证明与其脑部出血、颅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作综合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因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于2012年4月26日起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6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吴某在上班过程中突然发晕倒地,伴意识丧失、鼻腔出血和呕吐等症状,后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鼓室出血。吴某的妻子徐杏花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就吴某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吴某在晕倒时没有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操作,且吴某当天晕倒是因其上班前就已身体不舒服所致。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于维鑫、解学磊、王艳波及赵子云等出具的关于吴某晕倒及救治经过的书面证明。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在车间摔倒致头部着地与其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系新鲜损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本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吴某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告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吴某的“重型颅脑外伤”系因其先前受过伤或自身疾病造成,但就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虽然对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四名员工出具的关于吴某摔倒及救治经过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某公司对吴某受伤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在车间摔倒致头部着地与其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系新鲜损伤”的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吴某伤害形成时间显然相悖。虽然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但事实上也足以否定原告关于吴某的伤害系先前受过伤或自身疾病所致的推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某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工友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吴某系在其工作车间内,在上班时间,在工作过程中晕倒摔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伤害。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