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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禄田与唐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刘禄田,男,汉族,1951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九林,男,汉族,194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禄田诉被告唐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禄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禄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催收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112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九林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万元;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后,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前还款2万元。被告唐九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举示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刘禄田现金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6日起——到2012年12月6日止,如到期未归还,以唐九林在正贵实业有限公司的物资商品及设备股份和私人的一切财产作担保抵押偿还。”被告唐九林在借款人处署名。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条》载明的抵押担保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称,双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四分计息,6个月的利息为2.4万元,但是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之时已经扣除1万利息,故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万元。《借条》载明的114000元是指:10万+2.4万-1万=11.4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还款。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刘主任(刘禄田)实在对不起。已借款多时。6月4日前,先付2万元。”被告在该字条下方署名。因被告到期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继续在该字条下方批注:“6月9日前付”。原告陈述称:该6月4日、6月9日均指2013年。2013年7月左右,被告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双方对该2000元并未约定性质。其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结合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足以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但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现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展期后被告仍未如期还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数额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已还款2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2000元的性质,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对借款逾期后未明确约定性质和用途的部分还款,先冲抵借款的到期利息。被告唐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禄田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唐九林在支付原告刘禄田利息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禄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刘禄田负担499元(已缴纳),由被告唐九林负担2641元(此款原告刘禄田已垫付,被告唐九林随前款支付原告刘禄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审判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