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坪葵路**号厂房*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50499074。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山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石龙头工业区第*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02524-7。法定代表人:许卫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君,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霞公司与顺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云霞公司为顺达公司供应屏线、电路板连接线等货物。经双方对帐,顺达公司尚欠云霞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货款人民币125013.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顺达公司予以确认。2013年5月3日,顺达公司向云霞公司采购两笔货物,货款分别是2340.06元、14183.1元,约定2013年5月8日交货。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如延期一天,将从货款扣除5%作赔偿顺达公司的罚金。云霞公司对金额为2340.06元的订单不予确认,认可金额为14183.1元的订单,但认为没有送货,已经电话通知顺达公司取消了订单。云霞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顺达公司支付货款125013.46元;2、由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霞公司、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顺达公司确认尚欠云霞公司货款125013.46元,应予以支付。关于顺达公司称因云霞公司未送货,每延期一天,应按照货款扣除5%赔偿给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因顺达公司未提起反诉,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顺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霞公司货款125013.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云霞公司在总欠款中扣除14183.1元后支付给顺达公司;3、由云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于2013年5月3日货款为14183.1元的订单,在原审庭审中,顺达公司和云霞公司均表示确认该订单的证据效力。该订单明确约定2013年5月8日交货,如延期一天将从货款中扣除5%,作为赔偿顺达公司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述条款应为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二、云霞公司在法庭上当庭承认没有送货,而且事后单方取消订单的违约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云霞公司应当承担每逾期一日扣减货款5%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云霞公司至少应当支付14183.1元的违约金,顺达公司有权将该笔款项从总货款中扣除。三、顺达公司对尚欠云霞公司货款125013.46元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顺达公司原审时提出要求云霞公司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属于提出抗辩,而非独立诉讼请求,顺达公司无需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为顺达公司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云霞公司答辩称:云霞公司同意顺达公司在总欠款中扣减货款14183.1元。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云霞公司当庭确认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即同意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欠款125013.46元中扣减货款14183.1元。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云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公司拖欠云霞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货款125013.4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云霞公司同意从欠款总额125013.46元中扣减14183.1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顺达公司应向云霞公司支付货款110830.36元。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云霞公司在二审确认顺达公司要求扣减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10830.3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9元,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8元,由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