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家宏补偿金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宏,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家宏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桂术宝,被上诉人蒋家宏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家宏1989年应征入伍,1990年执行任务时不慎导致身体伤残,在部队被评为二等伤残。1992年10月原告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由原鸡公山啤酒厂改制而来)工作。2005年原告的二等伤残证换发为六级伤残证。2011年5月31日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由百威·英博公司收购,因此原、被告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解决原告蒋家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遇时,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仅按照一般员工待遇对原告蒋家宏按照每月1296元、9年5个月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15400元。为此原告蒋家宏不服,多次找到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待遇问题。原审认为,原告蒋家宏于1992年10月退伍被分配到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各种档案关系(包括保险关系)随之由部队转移到被告处,其与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解决,而不应由部队或民政部门办理。被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5条为由认为原告蒋家宏不是旧伤复发,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自己不应承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认为不应认定原告为工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军人优待抚恤条例》是新法和部门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部门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该法优先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为六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家宏十四个月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010年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84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四十六个月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976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064元,合计10704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蒋家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家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家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解决原告蒋家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遇时,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仅按照一般员工待遇对蒋家宏进行经济补偿51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之规定,被上诉人蒋家宏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蒋家宏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50元,由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