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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金波诉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波,陈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66号原告曾金波,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志坚,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曾金波与被告陈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波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骊牌型号CPCD吨位3.5的叉车一部,双方约定当日提车,提车时先支付17000元,余款每月再各支付10000元,被告提车后,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陈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坚系个体工商户南安市石井贤贤石材厂的经营者,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订购宝骊牌叉车一部,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现车,价款77000元,提车时先付17000元,余款6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坚当日提车并支付了货款17000元,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提车后至今仅再支付了1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订货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坚向原告购买叉车一部,价款7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提车时先付17000元,余款6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被告陈志坚提车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余欠货款4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金波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