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任某某,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男,193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孔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2,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3,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均,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一街。特别授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孔某4,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底被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60********,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一街*号。委托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机构代码72668928-1。负责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2、孔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均、孔凡清,被告人孔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被告人孔某4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曲阜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0KM+700M处(东104国道大沂河桥东),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孔某某相撞,致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4未离开现场,因怕挨打谎称轿车乘车人,后于8月17日到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22接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孔飞、孔某5的证言,被告人孔某4的供述与辩解,曲阜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4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孔某4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孔某4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将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孔某4驾驶,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孔某4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共同赔偿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80元,共计69429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被告人孔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辩称,他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孔某4是在未经他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开车上路,因此他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列入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他愿在法院判决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书面答辩称,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10、122接警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孔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孔飞、孔某5的证言,被告人孔某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段炼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段炼与孔某5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段炼将该车抵帐给了孔某5,案发时孔某5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案发当晚,没有驾驶资格的孔某5驾驶该车接被告人孔某4一起到息陬乡西终吉村的一个餐馆吃饭,孔某5吃饭时饮用的白酒,饭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孔某4驾驶该车行至曲阜市滨河路0KM+700M处时,发生本交通事故。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孔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0元,共计55905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的保险单,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害人孔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4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4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孔某4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没有审查被告人孔某4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将其控制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孔某4驾驶,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59059元(含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449059元,由被告人孔某4赔偿314341元(449059*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5赔偿134718元(449059*30%)。(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爱君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