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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汇友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李汇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52号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被申请人李汇友,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李汇友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李汇友擅自建设废旧塑料造粒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无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建成后,未经过环保部门验收,投入生产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莱环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处以罚款壹万元,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9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经督促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莱环罚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李汇友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壹万元、加处罚款玖仟元,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冠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