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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承包北流市清湾镇中龙村屋地田组陈某户种植在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山场上的尾叶桉树。同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林业主管部批准,雇请工人砍伐了生长在该山场上的尾叶桉树。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1.8公顷、被砍伐林木尾叶桉株数1558株,蓄积133.3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李某、李某金、黄某的证言,滥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辨认滥伐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森林公安局的伐根��径检量记录,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某镇某村被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