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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洋与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黄海东,黄肖弟,张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斌,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女,汉族,1962年10月出生,系杨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兰,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江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海东(曾用名陈勇),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原审被告:黄肖弟,女,汉族,1953年6月出生。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婉君,女,汉族,1988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子公司”)、原审被告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洋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其理由为:杨华于2013年5月20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8号,该案的认定结果将对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江小兰、茗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杨华撤回申请,因影响本案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请求恢复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15日,黄海东分别以陈勇、深圳创东电子厂、深圳日锋达电子制品厂(深圳新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向东莞市丹之霞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之霞公司”)购买塑胶原料。2012年10月27日,江小兰���茗子公司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勇向江小兰、茗子公司借款1563872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张婉君、黄肖弟、杨洋为担保人,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勇向江小兰、茗子公司借款6290067元,借款利息为“自借款日起按0.03利息计算,即每月188702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合同的左下角书面记载了还款计划,“2012年11月20日还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还款4290067元,如果没按时还款就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张婉君、黄肖弟、杨洋为担保人,各方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两合同均附有相应的借条,借条由陈勇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有张婉君、黄肖弟、杨洋签名。借款合同记载的陈勇的身份证号码为440306197906271615。东莞市公安局樟���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身份证号码户籍信息的人名为黄海东。原审开庭时,黄海东代理人陈述,陈勇是黄海东的曾用名。江小兰、茗子公司确认,黄海东在江小兰、茗子公司起诉后、庭审前归还了600000元。黄海东也确认是归还了600000元,但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货款。2012年12月11日,丹之霞公司和茗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丹之霞公司和陈勇结算,确认陈勇欠丹之霞公司货款金额为7853939元。经江小兰、茗子公司、丹之霞公司、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同意,上述货款转为陈勇对江小兰、茗子公司的借款,张婉君、黄肖弟、杨洋提供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合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均予以认可。”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陈勇身份证和欠条复印件的上方是陈勇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有陈勇签名的欠条,内容是:“陈勇2012年3月23日欠到江小兰人民币249600元。”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张福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通过银行向江小兰付款(江小兰、茗子公司主张张福是陈勇亲属)。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送货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海东对拖欠丹之霞公司的货款并无异议,黄海东也确认欠丹之霞公司货款大约600多万元(具体金额未结算)。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是否已经结算、是否转为对原告的借款。从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借条、情况说明、送货单、派出所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丹之霞公司将陈勇欠该公司的货款转让给江小兰、茗子公司,并转为对其的借款。虽然江小兰、茗子公司并没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黄海东,但由于有���款债权的转让,应视为已经交付借款。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已经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确认,说明他们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借款已经完成。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否认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当庭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由于借款已经完成,其提出的要求不正当。且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并没有以起诉方式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对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当庭提出的要求无需处理。江小兰、茗子公司自认黄海东已经归还了600000元,应当扣减相应的金额,原审法院确定将已归还���600000元在起诉前已经到期的借款1563872元中扣减。借款本金6290067元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江小兰、茗子公司起诉时调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款在起诉时尚未到期,但由于黄海东违反诚信原则,没有按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1563872元,因此,江小兰、茗子公司要求一次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海东在该案起诉后偿还了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黄海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3872元。三、黄海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90067元,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计至还款日止)。四、张婉君、黄肖弟、杨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张婉君、黄肖弟、杨洋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黄海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9元,保全费9520元,合计42909元,由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承担。杨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洋从不知道存在债权和债权转让一事,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杨洋对债权转让的行为无异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杨洋与江小兰只见过四次,对其与黄海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不了解,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小兰、茗子公司单方面出具虚构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却成为了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程序明显违法。二、不存在货款转借款的事实,即使货款转借款属实,杨洋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不存在货款转借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黄海东明确否认了借款和货款有关,且杨洋于2013年10月27日在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对货款转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其此事。杨洋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货款转借款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即使存在货款转借款的情况,杨洋亦不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杨洋为黄海东借款行为作担保时,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均没有货款转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告知其此事,杨洋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即使存在货款转借款的情况,也属于江小兰、茗子公司与黄海东恶意串通,骗取杨洋提供保证,杨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杨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原因为“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此为黄海东向江小兰、茗子公司��款的唯一原因,杨洋也仅为该原因产生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提及江小兰、茗子公司与黄海东之间的货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杨洋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行为之外的货款担保,显然是错误的。《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完全来源于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其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江小兰、茗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其没有履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黄海东也否认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因此杨洋不需要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四、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面虚构的,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况说明》认定货款转借款情况属实以及杨洋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是没有依据的。在原审���审中,杨洋和黄海东均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既无杨洋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黄海东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货款纠纷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且货款并未结算,杨洋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款转借款情况属实且杨洋同意债权转让并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开庭程序违法,樟木头派出所证明江小兰报案称被陈勇诈骗人民币7853939元,樟木头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移送的通知》,本案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或移送至检察机关审理结束后才能继续审理。综上,杨洋诉请:一、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江小兰、茗子公司对杨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小兰、茗子公司承担。江小兰、茗子公司答辩称:一、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洋对黄海东与江小兰、茗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清楚明了,并参与了黄海东与丹之霞公司的塑胶原料交易,又当场参与了货款的对账,对于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并自愿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第一,杨洋一直参与黄海东与江小兰、茗子公司之间的塑胶原料的交易,经常去江小兰、茗子公司的办公地点,杨洋称其与江小兰只见过四次是在推卸责任。在黄海东欠江小兰、茗子公司货款时,杨洋屡次提出黄海东在深圳有房产、其母在深圳某社区做妇联主任,有能力偿还货款。因此江小兰与茗子公司才要求杨洋、张婉君、��肖弟一并承担保证责任。第二,2012年10月27日下午2:08至3:58,江小兰、黄海东、杨洋、张婉君、黄肖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松岗镇松乔酒店大堂对货款进行对账,有樟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在上诉期间出具了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情况说明,与上述樟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杨洋不但提供了担保,且参与了签订《借款合同》前核算欠款的过程。第四,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只有三天,若杨洋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可能愿意担保即将到期的款项。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了货款转借款、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借款合同》效力等,是应诉的答辩技巧,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也未予认定。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在原审判决作出后非但没有上诉,而且在二审期间出具了《关于为黄海东欠款提供担保���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真相。三、本案真实情况为:丹之霞公司向黄海东追索货款,黄海东为解决资金问题,向江小兰、茗子公司借款7853939元,用于偿还对丹之霞公司的欠款,江小兰、茗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代黄海东向丹之霞公司付清货款,故丹之霞公司免除黄海东的买卖合同欠款义务,而黄海东向江小兰、茗子公司借款7853939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杨洋、张婉君、黄肖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四、只要杨洋对黄海东欠江小兰、茗子公司的7853939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债务真实存在,不管债务形式是借款还是货款,都不影响杨洋承担担保责任。五、江小兰确实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此立案侦查。综上,江小兰与茗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回杨洋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海东答辩称:一、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均积极筹钱还款,至今共偿还140万元。三、本案存在货款转借款的原因在于江小兰、茗子公司及丹之霞公司的股东实际为一家人。2012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是黄海东、江小兰、茗子公司、丹之霞公司为一揽子解决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采用的确认欠款金额、偿还方式的方法。四、杨洋是自愿为黄海东的欠款提供担保的。黄海东于2012年10月27日约李仁燕(江小兰的丈夫)等人到松岗松乔酒店洽谈还款事宜,当时参与协商的有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江小兰、李仁燕、李丽等八人,黄海东一方对拖欠丹之霞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欠款总额为7853939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转为支付给江小兰及茗子公司。当时杨洋跟着黄海东做事,对黄海东的业务情况清楚,所以当时在征得杨洋同意的基础上,杨洋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且自2012年10月27日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杨洋均没有就其所称受黄海东欺骗而提供担保的情况向任何机关报案;原审庭审中,杨洋代理人只是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抗辩理由,并没有称杨洋是受黄海东欺骗而提供担保。五、杨洋知道货款转借款的事实,不存在黄海东和江小兰、茗子公司串通骗杨洋提供担保的情况。黄海东与杨洋于2011年8月初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相识,之后杨洋一直跟着黄海东跑业务。杨洋曾多次接触江小兰、李茗子(江小兰的女儿)、李仁燕等人,完全知晓黄海东与丹之霞公司、江小兰、茗子公司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洋早知道黄海东的真实姓名为黄海东,黄海东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时使用“陈勇”的名字,杨洋没有提出异议。六、黄海东与丹之霞公司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关系,货款转借款是由于黄海东与丹之霞公司对法律文书用词不理解导致的,也可以解释为何借款合同中会有如此精确的金额。原审被告张婉君、黄肖弟答辩称:确认担保事实,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杨洋对被上诉人江小兰、茗子公司和原审被告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的答辩回应称:一、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时完全相反,证明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与江小兰、茗子公司双方相互串通骗取杨洋担保。黄海东与江小兰等人将同一天发生的借款分拆成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只有三天,且合同上并没有注明货款转借款的情况,也可以说明双方串通的事实。二、杨洋没有清偿能力,登记在杨洋的名下的房产、车都不是杨洋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杨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黄海东出具的《声明》,证明杨洋仅为黄海东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两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洋对黄海东的其他债务并不知情且没有提供担保;二、黄海东出具的《关于﹤情况说明﹥的声明》,证明杨洋并不清楚货款转借款的情况,黄海东与江小兰存在串通骗取杨洋提供担保的行为;三、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黄海东的曾用名一栏没有显示为“陈勇”,黄海东存在隐瞒事实、虚构身份信息的情况;四、茗子公司与丹之霞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的股东并非一致,其法定代表人也并非一致,两个企业并非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转让债权应当有转让债权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但是江小兰和茗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故债权的转让不存在。江小兰、茗子公司对杨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关于﹤情况说明﹥的声明》及《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声明》的内容与黄海东在二审庭审中做出的答辩意见截然相反,且与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即使两份《声明》是由黄海东出具的,也只是黄海东与杨洋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明显侵犯了江小兰与茗子公司的权利。二、确认《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杨洋提供黄海东的人口信息,拟证明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的是陈勇而非黄海东,黄海东有诈骗嫌疑;但江小兰和茗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樟木头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陈勇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户籍信息是黄海东,各方当事人都确认陈勇就是黄海东,因此黄海东与陈勇是同一人。且若黄海东自称��勇的情况有诈骗的嫌疑,则知情的杨洋也存在诈骗嫌疑。三、确认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丹之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成是江小兰的儿子。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对杨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杨洋提交的由黄海东出具的《声明》与《关于﹤情况说明﹥的声明》是在杨洋母亲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黄海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确认《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完全能证明陈勇与黄海东系同一人,在签署2011年8月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和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黄海东分别使用“陈勇”及“黄海东”的名字签署,但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鉴于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可以确定“陈勇”与“黄海东”是同一个人。为证明其主张,江小兰、茗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小兰、茗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海东已于2013年6月10日被解除刑拘;二、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出具的三份《关于为黄海东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杨洋是自愿提供担保的;三、樟木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证实是在查看松乔酒店的监控视频后出具的,显示江小兰与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杨洋等人对账和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另一份《证明》证明杨洋知晓并且一同参与黄海东与江小兰、茗子公司之间货款纠纷一事;四、时新华、范保云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杨洋参与了黄海东与茗子公司之间的塑胶原料交易。杨洋对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不能确认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出具的《关于为黄海东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其内容与三人在原审庭审时所称事实完全相反,也与黄海东向杨洋出具的声明内容完全相反;二、不确认时新华、范保云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三、对樟木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认为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财务结算的角度来看,江小兰称与黄海东有三千多万的交易,数额如此巨大的交易额不可能在一两个小时内完成对账、结算、确认以及债权转让的程序。其次,派出所采集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货款结算、债权转让的过程。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对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范保云、时新华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江小兰、茗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黄海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资金托管协议》一份、《家���清单》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杨洋与黄海东在2011年8月9日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已经认识。杨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江小兰、茗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杨洋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查以下内容:一、丹之霞公司与黄海东之间的货物买卖是否真实存在,调查内容包括购货合同、货物验收、货物运输、货物质量、退换货以及货物去向。二、债权的数额是否准确无误,丹之霞公司的送货单无法反映出两笔货款(1563872元和6290067元)的数额,送货单金额加起来不等于7853939元。三、核查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的债权转让在财务上是否据实反映,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必须要有转让协议,在财务上必须据实反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小兰、茗子公司确认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江小兰、茗子公司与黄海东共同确认:黄海东在江小兰、茗子公司起诉后,除原审判决确认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在二审期间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所确认的借款7853939元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黄海东欠丹之霞公司的货款,一部分是黄海东欠茗子公司的货款,一部分是黄海东欠江小兰的货款;黄海东、江小兰、茗子公司、丹之霞公司约定采用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及偿还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洋对货款转借款的情况是否知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洋对货款转借款的情况是否知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江小兰、茗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情况说明、送货单、派出所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丹之霞公司将陈勇(黄海东)欠该公司的货款转让给江小兰、茗子公司,并转为对江小兰、茗子公司的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杨洋提供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张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一致,两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不存在。本院认为,杨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丹之霞公司与茗子公司之间没有产生债权转让行为,对杨洋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在本院法庭调查中所作陈述与原审庭审时所作陈述内容相反,但其本次陈述符合证据链反映的事���,且后续还款的行为得到了借款人江小兰、茗子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杨洋提供的由黄海东出具的《声明》以及《关于﹤情况说明﹥的声明》的内容与黄海东在本院法庭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内容相反,本院不予采信。从江小兰、茗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关于为黄海东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樟木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可以看出,杨洋与黄海东早已相识,并参与了黄海东与丹之霞公司、茗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及对账过程,对丹之霞公司、茗子公司、江小兰与黄海东之间货款转借款的行为清楚了解,不存在江小兰、茗子公司与黄海东之间相互串通,骗取杨洋担保的情况。杨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杨洋以其不知道货款转借��的情况以及没有清偿债务能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杨洋称江小兰曾报案称被陈勇诈骗,樟木头公安分局已对此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移送的通知》,本案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或移送至检察机关审理结束后才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原审判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于2012年12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发出《关于我分局对江小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函》,且杨洋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及江小兰报案的情况。后经查,实际上黄海东并没有因此案被检察机关批捕。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因此法院无需对案件中止审理,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另,杨洋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杨洋没有在原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且杨洋申请调���取证的内容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江小兰、茗子公司与黄海东共同确认黄海东在江小兰、茗子公司起诉后,除原审判决确认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在二审期间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共还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确定将已归还的人民币1400000元在起诉前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3872元中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由于原审被告黄海东在二审期间又向被上诉人江小兰、茗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本案债务清偿情况发生了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海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小兰、东莞市茗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872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洋的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黄海东、张婉君、黄肖弟、上诉人杨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78元,由上诉人杨洋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届满前七日。第19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