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丽燕与郭耀坤,朱礼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郭**,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朱里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550元,由郭**负担30元,朱**、彭**负担520元(郭**已全额预交,且同意朱**、彭**直接向其支付,朱**、彭**应在履行上述欠款时将该诉讼费一并迳付郭**,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彭**上诉称:一、借据是朱**事后书写,且朱**与郭**存在亲戚关系,而朱**与彭**曾是夫妻关系,故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彭**与朱**经人介绍恋爱5个月后于2011年3月4日结婚,婚后不久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6月初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各自的收入由各自独立使用独立管理,彭**与女儿一起生活。朱**一早策划与彭**离婚,曾三次提出离婚,一是在2011年9月26日彭**怀孕七个月的时候因小事争执,二是在2011年12月17日婚生女儿刚出生10天,三是2012年10月朱**为了让其婚后在佛山锦隆花园购买的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而以离婚要挟彭**签署公证书。因此,彭**与朱**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彭**因顾忌孩子年幼未满周岁而不愿在哺乳期离婚,但朱**却一直暗中策划并在孩子一周岁后即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诉状中恶意夸大借款为330000元。郭**作为朱**的姐夫非常清楚彭**与朱**之间的矛盾、分居状况以及离婚的事宜,且前两次闹离婚时郭**的妻子朱里添、朱**的父母均在场并参与策划。如果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那么郭**和朱里添一定会让彭**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但彭**确实不知道朱**借款,所以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从购车前至离婚前朱**从未向彭**提及借款买车的事,更没有向彭**出示借据,只是在买车前告诉彭**由其父母出资100000元不用借款,并向彭**拿了33000元购买了车,并登记在朱**名下,且该车一直是由朱**使用。三、涉案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彭**不知道朱**借款的事,朱**也从未向彭**提及借款的事。只是朱**的母亲说其父拿了100000元给郭**帮朱**买车,帮忙挑车,因为郭**是司机,懂得车的好坏。涉案借据是在买车后一年多时间在彭**与朱**的离婚案件中才出现的,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提交的银行清单也显示其账户存款从未超过过10000元的余额,其主张的借款日2012年2月15日前账户上也没有10000元的存款记录,仅在次日有人将100000元分10次转入其账户,2012年2月17日郭**消费50000元,第二天又将50000元余款转出,郭**口头称将该50000元赠送给朱**的父亲。因此郭**家中存有100000元现金,以及分10次转入账户,并在消费50000元后第二天即将剩余的50000元转走,这说明其陈述借款是虚假的。郭**只是个普通司机,按常理不会在家中存放100000元的现金来等人借款,且郭**的妻子很长时间没有工作,近期才做商场售货员,其合法收入仅能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故有理由怀疑该100000元只是朱**的父母转给郭**,在郭**消费50000元后再将余款转给朱**的父亲,并事后补写了50000元的假借据。郭**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房产证以证明其有借款能力,但该房产证并非登记在其名下,郭**也未能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将这些房屋出租。而郭**在其岳父母不需要用钱的情况下将50000元转给其岳父,事实上郭**的岳父母还出钱帮朱**购买了住房,因此郭**对涉案款项往来的解释不合理。三、即便二审法院根据郭**的入账和转账的资金流向证实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与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也不应是按各自一半的比例承担,而是应当按照个人所享受的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来确定比例,所购车辆由朱**一人使用,车辆的折旧贬值部分所对应的债务应当由朱**一人承担,因此即便涉案债务真实存在,朱**也应承担不少于85%的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朱**负担。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彭**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彭**多次使用涉案汽车,购车时三方当事人一起去购买,因为钱不够就找郭**借钱,郭**刷卡付款50000元。郭**是公交车司机,且有物业、房产和汽车,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虽然郭**提交的房产证中有一本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郭**,但所有权人为郭**的母亲,且双方已经以公证的方式确认由郭**打理,郭**有四套房屋出租,一套用于自住。被上诉人朱**答辩称:结婚后朱**与彭**的感情就有问题,是彭**想离婚,然后策划让朱**借钱。涉案汽车并不是由朱**一人使用,彭**曾驾驶该汽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向郭**借款50000元时彭**也在场,也看到郭**刷卡50000元购买涉案汽车。郭**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公证书和房产证,拟证明郭**有能力出借借款。彭**和朱**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彭**对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郭**实际上借款给彭**。经审核,本院认为彭**对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郭**具有与本案借款相当的出借能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彭**向本院申请调查朱**的父母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6日之前有无支取定期存款记录以及郭**账户从2011年至2012年2月15日之前从未有超过10000元的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实际交付。经审核,本案朱**向郭**出具借据确认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即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郭**也实际在朱**购车时以刷卡的方式为其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即双方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因此,郭**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两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确认朱**向郭**借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彭**主张涉案债务是虚假的,该50000元实际是朱**的父母出资的,由朱**的父母先交钱给郭**,并申请法院调取朱**父母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6日之前有无支取定期存款记录。本院认为郭**账户上的钱款是现金存入,朱**父母的银行账户是否在此前一段时间有款项出入也不能证明该款即是交付给郭**的,故朱**父母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6日之前有无支取定期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郭**的该账户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有无大笔存取款记录也不足以影响郭**的出借能力,故对彭**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彭**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和郭**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彭**对郭**银行账户于同日分十次存入10万元不合常理的质疑,郭**辩称由于银行自动存款机,每次至多只能存入1万元,故其分十次将10万元存入其账号,郭**该项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郭**在购车消费次日转出5万元,亦不能说明郭**账户中的10万元是由朱**或其父母存入的。从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具备出借5万元的经济能力。故彭**上诉提出的种种质疑不足以推翻本院认定朱**向郭**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彭**上诉主张应当按份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彭**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也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应由朱**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上诉主张按份确定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