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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暄光与史丽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暄光,史丽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赵暄光,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捷、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丽娅,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原告赵暄光诉被告史丽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暄光及委托代理人周捷、刘玉娜,被告史丽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暄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史丽娅租赁原告位于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租期2年。租赁期间被告史丽娅须向原告赵暄光缴纳19000元租赁费,每半年交付一次。经营中的空调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史丽娅负担。被告史丽娅在合同签订开始履行后半年即搬出所租处所,未给予原告赵暄光相关通知,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史丽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25650元,原告赵暄光要求被告史丽娅承担违约造成的前述经济损失。被告史丽娅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史丽娅向原告赵暄光预交了半年的房租9500元房租和5000元保证金。被告史丽娅随后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到的原告赵暄光从房主辰光体企公司承租的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租期仅一年,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0元。辰光体企公司与原告赵暄光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赵暄光承租后擅自转租、转让租赁场地的,辰光体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史丽娅知晓后想解除合同,考虑到已经缴纳的租金和保证金,无奈之下只好经营半年。为避免日后与辰光体企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史丽娅与2013年3月10日终止合同,撤出了租赁的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原告赵暄光转租中欺骗被告史丽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赵暄光应依照无效合同返还财物并按规定退还被告史丽娅5000元保证金,其次,我方缴纳半年房租,实际占用半年房屋使用权,该协议解除未给原告赵暄光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丽娅租赁原告赵暄光提供的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租期两年,被告史丽娅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如有违约概不退还,原告赵暄光在向被告史丽娅提供该租赁场地时,该场地系原告赵暄光与辰光体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场地,原告赵暄光向被告史丽娅提供租赁场地的行为属于转租行为。2013年9月16日辰光集团公司邢台装饰材料城出具证明,证明“我商场同意,知悉商户赵暄光将A区63号场地转租给史丽娅使用,租期2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史丽娅向原告赵暄光缴纳保证金5000元和9500元租赁费,并在经营期间直接向辰光体企公司缴纳了8250元房费、1000元空调费。被告史丽娅未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3月10日搬出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终止了该租赁行为。原告赵暄光至诉讼期间仍未能将诉争租赁区出租给第三方,存在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原告赵暄光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丽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50元。诉讼期间被告史丽娅提出反诉意思表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暄光转租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给被告史丽娅,该行为经辰光装饰城同意,有辰光装饰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赵暄光与被告史丽娅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的租赁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合法。被告史丽娅以原告赵暄光无权转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丽娅在未与原告赵暄光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赵暄光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属预期可取的利益,应定性为合同违约所致经济损失。该违约行为被告史丽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史丽娅搬出辰光装饰城A区63号门市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解除。原告赵暄光以违约金过低为要求,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要求的自被告史丽娅搬出至2013年12月份共9个月的应交租赁费14250元的要求过高,被告史丽娅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将合同剩余租赁期应缴纳租赁费用差价作为预期利益损失,期间过长。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实际经营情况并参照原约定每半年租金缴纳一次的具体履行方式,本院酌定预期经济损失金额9500元。关于被告史丽娅缴纳的预付租金5000元,因被告租期未到单方搬离租赁场地,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该款不再退还,径行予以抵扣,被告史丽娅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关于原告赵暄光要求被告史丽娅承担其向辰光体企公司缴纳的租赁费,该请求事项所涉金额为另一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部分为原告赵暄光向案外第三人负有的约定义务,不应认定为本案直接损失。关于原告赵暄光要求被告史丽娅负担空调费等其他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仅有口头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丽娅在租赁期间缴纳的其他费用,均为租赁期间合理经营支出或实际经营期间租金费用,且已履行完毕,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丽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暄光经济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史丽娅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于彦林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