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民一初字658号判李俊与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刘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李X俊,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化县上梅镇。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立新街XX号。法定代表人刘X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X光,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原告李X俊与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袁湘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新国用(2011)第G01105XX)。原告李X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X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李X俊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偿还,并以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2年12月16日刘X光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李X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刘X光表态会尽快偿还此款,并以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后经李X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刘X光、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李X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X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四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化县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用新国用(2011)第G01105XX号座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信用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刘X光于2011年11月23日向李X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向李X俊借款10万元,刘X光均以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作为抵押。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面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刘X光。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情况及历年注册变更情况。李X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刘X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对原告李X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李X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刘X光未予质证。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X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李X俊申请,证人吴X华当庭陈述如下内容:2011年11月23日,李X俊委托吴X华办理付款手续给刘X光,吴X华用卡号为622845170000515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转现192000元给刘X光。依原告李X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开户名为吴X华,卡号为622845170000515XXXX在2011年11月的流水清单。该证据主要说明2011年11月23日吴X华转现192000元给刘X光。对原告李X俊所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4、5、6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结合法庭调查,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吴X华的证言及依原告李X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及银行流水清单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刘X光以作生意为由向李X俊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刘X光以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11)第G01105X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加盖了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李X俊委托吴X华办理汇款手续,当日吴X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845170000515XXXX的借记卡转付刘X光192000元,借款后刘X光已偿还至2013年2月份的利息128000元。2012年12月16日刘X光与李X俊又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并没约定还款期限,刘X光以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国土证为作本次借款的抵押,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签订合同后,李X俊给付刘X光人民币96000元。借款后刘X光已偿还至2013年2月份的利息12000元。后经李X俊多次催讨余款刘X光并没有偿还。另查明,刘X光两次借款时,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X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X光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刘X光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利息另行协商,根据本院已查实的情况,其借款利率为月息4%,但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酌情予以调整。根据人民银行当年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本案的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刘X光由此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核减本金。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已得到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二次借款时,虽然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光在合同上予以签字认可,故第二次借款时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借款的担保人,但两次担保方式均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被告新化县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俊借款本金2094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1600元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87840元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9830元,由原告李X俊负担1630元,由被告刘X光、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人民陪审员 袁湘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