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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诉王立树、元氏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王立树;元氏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180-2号原告宋芳芳,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系受害人郝瑞峰之妻。原告郝海艺,女,200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系受害人郝瑞峰之女。法定代理人宋芳芳,系郝海艺之母。原告郝大桐,男,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系受害人郝瑞峰之子。法定代理人宋芳芳,系郝大桐之母。被告王立树,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系冀A3622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8L3号挂车驾驶员。被告元氏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A3622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98L3号挂车所有人。住所地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诉被告王立树、元氏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75元,减半收取2987元,保全费2080元,由原告宋芳芳、郝海艺、郝大桐负担(本院已决定免交)。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