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郭义与朱亚鸥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朱亚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建新,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494号原告郭义,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鸥,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被告郭建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原告郭义诉被告朱亚鸥、郭建新、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鸥、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4时30分,被告朱亚鸥驾驶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义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康铭、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郭凤无责任。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建新,朱亚鸥是郭建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加不计免赔。原告郭义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4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294.64元。其中:1、医药费66192.64元。2、急救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元。4、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5、车载物品损失75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600元。10、存车费480元。11、误工费,从发生事故到评残前一日为170天,3450元/月÷30天×170天=19550元。1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郭风,3450元/月÷30天×74天=8510元。以上共计125294.6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急救费票据;物品价格鉴定费票据;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为前臂压伤误工时间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认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医嘱,我司认为90天较合适,一审原告要求时间太长,我司不认可。2、原告要求护理费时间过长,我司不认可。原告住院74天,时间已经够长,且庭审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出院时情况良好,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伤情为治愈,结合本案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证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司只认可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了原告,也没有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没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故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费。3、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1000元。4、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被告郭建新辩称,冀ACD8**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建新,与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郭建新为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朱亚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4时30分,被告朱亚鸥驾驶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义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康铭、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郭凤无责任。事故车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建新,被告朱亚鸥是被告郭建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垫付22500元。原告郭义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66100元(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其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郭义之伤残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单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白卡、病历、诊断证明;2、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2)第121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急救费票据;物品价格鉴定费票据;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义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郭义与被告朱亚鸥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亚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义主张的医疗费6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急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00元、物损5600元、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8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0.5元的收据两张不是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为166天,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66天=166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74天=7400元。原告郭义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6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急救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6162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车损1900元;7、物损5600元;8、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误工费16600元;12、护理费7400元以上共计121662元。该事故车辆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3700元=6980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急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即16162元+600元+600元+2000元+16600元+7400元=43362元中的433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物损,1900元+5600元=75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义共计10000元+43362元+2000元=55362元。原告郭义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21662元-55362元-200元(价格鉴定费)=6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100元×70%=46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义各项损失共计55362元+46270元=101632元。被告朱亚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新为事故车冀ACB8**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建新为雇主,朱亚鸥为雇员。因此,原告郭义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郭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70%=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郭建新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140元。本案中,被告郭建新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元。综上,原告郭义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郭建新225**元-140元-1292元=21068元。被告朱亚鸥、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义各项损失共计80564元。此款直接汇到原告郭义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建新垫付款21068元。此款直接汇到被告郭建新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朱亚鸥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