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梁海鸿、许艳等与梁关贤、钱斌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鸿,许艳,梁乙,梁关贤,钱斌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海鸿。原告许艳。委托代理人梁海鸿。原告梁乙。法定代理人梁海鸿。被告(反诉原告)梁关贤。被告(反诉原告)钱斌珠。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系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女儿。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鸿、许艳、梁乙诉被告梁关贤、钱斌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梁关贤、钱斌珠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梁海鸿暨原告许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梁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梁关贤、钱斌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杨状均三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鸿、许艳、梁乙诉称,原告梁海鸿至少自1988年11月起,就已经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内(以下简称“系争215、216房”),户籍也于1988年11月26日起长期存续于系争216房内。但是自2008年底以来,二被告长期在外散布谣言,恶意诽谤原告梁海鸿与其前妻於某假离婚,并且恶意抢夺位于系争215、216房。为了避嫌,原告梁海鸿在百般无奈之下,于2008年底搬离上述房屋。自2011年5月开始,原告梁海鸿回松江工作,周末经常回到上述房屋对女儿梁甲进行学习辅导。在给女儿补课期间,住在系争216房的北面房间,平时则租住在各个建筑工地。2011年底,原告梁海鸿与原告许艳相识,并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即原告梁乙。2013年5月14日开始,二被告委托梁海燕将於某和女儿梁甲驱赶出系争房屋。现诉请要求依法判决:1、三原告在系争215、216房内的合法居住权利和同住人权利;2、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租金(按每月房租2,500元计算)及中介费1,250元。被告梁关贤、钱斌珠辩称:1、三原告的户口都不在系争房屋内。2、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在岳阳派出所达成协议书,原告梁海鸿承诺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将所有物品搬离系争215、216房。根据调解协议,原告不享有居住权及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同时,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梁海鸿支付两被告租金损失53,200元。针对被告梁关贤、钱斌珠的反诉,原告梁海鸿辩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梁海鸿将两被告赶出系争房屋的。经审理查明,系争215、216房为租用居住公房。钱斌良、钱斌珠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间承租系争215房;1998年2月1日起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钱斌珠。梁关贤自1991年12月1日起承租系争216房。钱斌珠与钱斌良是姐妹关系。梁关贤与钱斌珠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梁海燕、儿子梁海鸿。梁海鸿与於某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梁甲。梁海鸿与於某于2009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29日,梁海鸿与许艳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梁乙。系争215房的户籍迁入迁出情况有:钱斌珠的户口自1994年4月29日从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1999年8月30日迁出至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彭军的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目前未有迁出记录;梁海燕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目前无迁出记录;彭嘉雯的户口自1998年4月2日从白云新村XXX号XXX室迁入,1999年8月30日迁往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梁海燕和彭军原系夫妻关系,彭嘉雯是梁海燕和彭军的女儿。系争216房户籍迁入迁出情况有:梁关贤的户口于1988年11月26日从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309/310号迁入,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梁海鸿的户口于1988年11月26日从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310号迁入,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了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梁甲的户口亦在216室,于2001年10月26日迁往了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丙305、306。另查明,2012年1月,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梁海燕作为原告,将梁海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於某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2)松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所承租,梁海鸿未经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将产权人登记为自己,长期隐瞒事实,并将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殴打赶出系争房屋,使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无家可归。梁海鸿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系争房屋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并要求判令:1、确认梁海鸿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梁关贤;3、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确定为钱斌珠;4、被告梁海鸿、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告梁关贤购房款13,136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5、确认被告梁海鸿与第三人於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於某的约定无效,并重新确定上述房屋的权利人;6、第三人於某及其他居住人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7、被告梁海鸿、第三人於某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梁关贤、钱斌珠、梁海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第4项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13,13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愿意抵充应付的房屋租金,不再主张;另表示在该案中暂不主张第7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再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该诉请不予处理;关于第5、6项诉讼请求,因与前4项诉讼请求所属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身份亦不同,故由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后另行处理。四原告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梁海鸿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系争215、216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系争216房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梁关贤;三、系争215房恢复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钱斌珠;四、驳回原告梁关贤、钱斌珠、钱斌良、梁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后经梁海鸿、於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又查明,系争215房独用租赁部位:南房间,使用面积15.69平方米。系争216房独用租赁部位:南房间,使用面积12.89平方米;南房间,使用面积12.46平方米;晒台,使用面积2.85平方米。系争215、216房公用租赁部位:灶间、卫生间、走道。系争215、216房在同一大门内。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於某与被告钱斌珠等因系争215、216房居住问题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警协调,原告梁海鸿及案外人於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於某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前将其所有物品搬离系争215、216房。逾期不搬离的,由梁海燕会同居委会等部门对於某的物品进行处理。梁海鸿也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前将其物品搬离上址,逾期同处。原告梁海鸿、案外人於某以及两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庭审中,原告梁海鸿表示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查明,原告梁海鸿与案外人於某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215、216房以及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均归於某所有。庭审中,原告梁海鸿陈述其自1994年、1995年开始至2009年1月23日居住在系争216房,系争215房是在1999年结婚时作为婚房入住。两被告确认原告梁海鸿于1997年、1998年居住在系争216房至2009年左右。以上事实,由(2012)松民三(民)再审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于本诉部分本院阐述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215、216房内的合法居住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梁海鸿与两被告双方为系争房屋问题引起纠纷,致使关系不和,虽经有关方面调解,仍未得到改善,且关系日趋恶化,加上房屋结构、面积等条件的限制,以及原告许艳、梁乙也从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系争215、216房已不适合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况且,原告梁海鸿与两被告曾于2013年5月因房屋居住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其同意搬离系争215、216房。虽然原告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从双方之间的矛盾以及协调双方之间矛盾的调解协议来看,系争房屋215、216房的确已不适合由原、被告共同居住。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判令其在系争房屋内合法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215、216房内的同住人权利,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三原告的户口现都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梁海鸿虽然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是2009年以后其未再居住,当前未能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原告梁海鸿与案外人於某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215、216房以及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均归於某所有,该协议中就系争215、216房归属的效力问题在所不论,但是原告梁海鸿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原本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显然,三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判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梁海鸿原本有其他居住房屋,其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了自己的份额,其应当知道相应的后果,现在原告以其无房可住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现在确实在外租住房屋,其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理。对于反诉部分本院阐述如下:首先,被告承认原告梁海鸿于2009年离开系争房屋,其虽然提供了邻居的证明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大,但是其将无法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原因完全归责于原告,显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系其女儿梁海燕作为承租人,即便该租赁合同真实,可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不能作为两被告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海鸿、原告许艳、梁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关贤、钱斌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合计诉讼费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海鸿、原告许艳、梁乙负担13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梁关贤、钱斌珠负担56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