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聂井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井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聂井法,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金学,男,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井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10月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井法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学,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井法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人寿贾汪支公司对苏C×××××号半挂牵引车投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3月19日23时,周二博驾驶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路段时与宋学国驾驶的山东G×××××变形拖拉机左侧相撞,致宋学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认定周二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事故股处理,其一次性赔偿宋学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7000元。原告所有的的车辆经被告评估,车辆修理费35630元、施救费11200元,合计47830元。以上,原告聂井法的损失总计为125040元,去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2200元,聂井法实际损失1128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赔付原告聂井法11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1、原告聂井法所诉的苏C×××××车辆没在被告公司投保;2、聂井法赔偿第三者的费用是其自行赔偿,即使苏C×××××车辆在被告公司有保险,被告公司也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被告公司免赔10%;3,被告公司对事故中造成的间接性损失,如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聂井法对苏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保险人为聂井法。苏C×××××号半挂牵引车原登记车主为聂井法,2012年12月4日,苏C×××××号半挂牵引车变更车号为苏C×××××,变更登记车主为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聂井法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苏C×××××、苏C×××××车的使用权为聂井法,挂靠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苏C×××××挂车登记车主为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苏C×××××挂车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为王长江。2013年3月19日23时许,周二博驾驶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桃林镇路段,违反规定超车,与该车左前部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学国驾驶的山东G×××××变形拖拉机左侧相撞,至宋学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二博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周二博违反超车的规定,周二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井法支付苏C×××××号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1200元,支付山东G×××××变形拖拉机施救费6119元。宋学国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花费急救费761.29元,2013年3月20日5时30分,转入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040.6元。2013年5月13日,经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学国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取骨折内固定器),误工天数为120天。2013年4月1日,受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东海县物价局对山东G×××××变形拖拉机车损进行鉴定,认定损失27280元。聂井法花费鉴定费1364元。庭审中,聂井法提供了28074.56元的车辆修理发票。其中,修理费27280元,税收794.56元。2013年5月12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评估,苏C×××××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5300元,聂井法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聂井法提供了35630元的车辆修理发票,双方认可苏C×××××号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按35300元计算。2013年5月21日,经东海县公安局事故股处理,周二博一次性赔偿宋学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等77000元。该日,宋学国收到周二博77000元,该款实际由聂井法支付。庭审中,聂井法提供了赔偿宋学国77000元的依据为:误工费3960元(120天乘以33)、护理费3240元(54天乘以6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82元(54天乘以33)、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药费20040元(实为20040.6元)、急救费761.2元、交通费280元。支付山东G×××××变形拖拉机施救费6119元、货物损失5590元、鉴定费1364元、车辆修理费28074.56元,合计77210.76元。其中货物损失为白灰,均已洒落,聂井法提供了白灰过磅单及现场洒落白灰的照片。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对宋学国的396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双方同意按40元每天计算,计21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双方同意按30元每天计算,计1620元;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医药费20040元、急救费761.2元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核定;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聂井法支付山东G×××××变形拖拉机施救费、车辆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认为聂井法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超过27280元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庭审后,聂井法同意山东G×××××变形拖拉机修理费按27280元计算。2013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理赔中心赔偿王长江(苏C×××××挂车被保险人)交强险15225.8元,赔偿王长江商业险2398.8元。对超载免赔10%的问题,聂井法认为,人寿贾汪支公司在聂井法投保时,没有告知超载免赔10%,故该保险条款无效。庭审中,人寿贾汪支公司提供了有“聂井法”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但聂井法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经本院询问人寿贾汪支公司是否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人寿贾汪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保险单、车辆登记证、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宋学国住院病案、抢救费、医疗费发票、山东G×××××变形拖拉机车损鉴定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发票、货物损失过磅单、现场货物照片、苏C×××××号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聂井法提供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聂井法在人寿贾汪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寿贾汪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查明,聂井法所有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但在2012年12月4日,苏C×××××号半挂牵引车变更车号为苏C×××××,变更登记车主为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聂井法与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因此,从聂井法提供的证据来看,车辆仍为聂井法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苏C×××××号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聂井法转让保险标的没有及时通知人寿贾汪支公司,但因转让车辆仍由聂井法经营,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庭审中,人寿贾汪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苏C×××××号半挂牵引车转让后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苏C×××××号半挂牵引车变更登记车主为徐州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车号为苏C×××××后,人寿贾汪支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认为苏C×××××车辆没在其公司投保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贾汪支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聂井法认为,人寿贾汪支公司在聂井法投保时,没有告知超载免赔10%,故该保险条款无效。人寿贾汪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有“聂井法”的签名,但聂井法否认此签名为其所签,经本院询问,人寿贾汪支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认定“聂井法”的签名不是聂井法所签。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10%的条款不生效,人寿贾汪支公司以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施救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事故中造成的间接性损失,如鉴定费,施救费不能成立。对于宋学国的损失,双方认可宋学国的误工费为3960元,护理费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620元,医药费为20040元,急救费为761.2元。依据宋学国住院的天数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且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G×××××变形拖拉机的货物损失,依据现场照片,白灰洒落是客观存在的,白灰过磅单反映的白灰重量也在正常范围之内,加之东海县公安局的审查,对聂井法主张的5590元货物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山东G×××××变形拖拉机修理费,按27280元计算。另聂井法支付施救费6119元,鉴定费1364元。以上,可以认定聂井法应赔偿宋学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药费、急救费合计28541.2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应当支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赔偿宋学国货物损失5590元、修理费27280元、支付施救费6119元、鉴定费1364元,合计75094.2元。对于苏C×××××号半挂牵引车修理费,聂井法同意按3530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聂井法支付的11200元施救费,认定聂井法对苏C×××××号半挂牵引车花费46500元。由于CC7767号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分别在人寿贾汪支公司和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承担宋学国及山东G×××××变形拖拉机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20元,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30320元,人寿贾汪支公司和人保铜山支公司各承担一半,为15160元(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5225.8元),下余部分及苏C×××××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适用商业险由被告进行赔偿。宋学国及山东G×××××变形拖拉机下余损失为:75094.2元-30320元=44774.2元。苏C×××××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苏C×××××挂车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依据中保协(200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号第12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应赔偿50万元÷(50万元+5万元)×44774.2元=40703.82元,人保铜山支公司应赔偿5万元÷(50万元+5万元)×44774.2元=4070.38元(人保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偿聂井法2398.8元)。对于山东G×××××变形拖拉机6119元施救费和鉴定费1364元,亦可参照上述比例由人寿贾汪支公司承担,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5万元)×(6119+1364)元=6802.73元。对苏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二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即人寿贾汪支公司承担35300元修理费对苏C×××××号半挂牵引车11200元施救费,由人寿贾汪支公司承担。综上,人寿贾汪支公司赔偿聂井法保险金为:15160元+40703.82元+35300元=91163.82元,支付施救费和鉴定费6802.73元+11200元=18002.73元,合计1091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井法保险金91163.82元,支付施救费和鉴定费18002.73元,合计109166.55元;二、驳回原告聂井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聂井法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