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梅(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同在一处打工时认识,于2012年8月6日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酒后乱发酒疯,对原告非打即骂,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此间两人未有任何来往。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然长期分居生活,现确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金钱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6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家庭住房等问题产生纠纷。因双方矛盾未能调和,被告方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告遂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1月4日,原告杨某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二人仍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存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未能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仅两月有余,期间二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长期外出打工,致使原、被告未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不归,且拒绝与被告和好;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亦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金钱补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的分割,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