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吴远思与叶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思,叶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吴远思,男,1964年10月6日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新,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荣,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二路二巷福利楼二层梅州市。原告吴远思诉被告叶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因原、被告都经营手工艺制品,后双方协商一致,自1998年开始,原告按被告的需要制作手工艺制品,然后出卖给被告。合作之初,被告都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自2007年开始,被告就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一份内容为“兹欠吴远思货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据2011.5.30叶春荣”的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继续按被告的需要供货给被告,但被告仍不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2011年间又欠原告873900元货款未付,当日,被告书写一份内容为“兹欠吴远思2011年货款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873900.00)此据2011.10.14叶春荣”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尔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陆续支付了393900元给原告,现仍欠78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8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二份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艺产品,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5月30日,双方对2011年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吴远思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据2011.5.30叶春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10月1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39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吴远思2011年货款计人民币捌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873900.00)此据2011.10.14叶春荣”。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货款3939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8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80000元给原告吴远思。二、被告叶春荣应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实欠货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吴远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无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