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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倪晓钢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晓钢,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看守所。上诉人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立预字第747-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谷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08号东方星座707室均在上海市,虽然进口代理协议中有纠纷解决的条款,但该条是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谷润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第十条对纠纷解决有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工艺品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艺品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谷润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