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甲,岳乙,岳丙,岳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岳甲,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乙,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岳丙,女,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岳丁,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岳甲与被告岳乙、岳丙、岳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珂、魏文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乙、岳丙、岳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三街某房产一处,登记于母亲李某某名下。母亲于1998年10月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其过世后该房产由原告岳甲继承。但母亲去世后,三被告均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三街某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岳乙辩称,对原告岳甲起诉书陈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被告岳乙自愿放弃继承,被告岳乙同意按母亲所留遗嘱执行。被告岳丙、岳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岳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岳甲和被告岳乙、岳丙和岳丁。1990年岳某某和李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二人所生子女因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子女自由选择。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三街,建筑面积为90.22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岳甲以母亲李某某的名义出资购买。1998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岳甲和其丈夫李权巍支付的购房集资款,集资房中的家电家具等一切设施均是原告岳甲和丈夫李权巍购买,因三被告均有房屋,涉案房屋李某某决定在百年以后由原告岳甲和女婿李某甲所有。2012年10月9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2006年1月11日,原告岳甲与李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岳甲所有。后原告岳甲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被告未予协助,故原告岳甲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岳甲陈述,公证书、房产证、离婚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三街某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某在世时,留下有遗嘱,并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岳甲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李某某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岳甲继承,原告岳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岳甲明确表示该案的诉讼费自己愿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三街某住房一套由原告岳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原告岳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如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