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自2013年7月开始陆续在互联网上注册网店,未经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许可,通过“中外免税商行”、“皇马正品商行”、“全家福商行”、“港多多免税贸易店”等网店非法销售香烟。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街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80号201房有人开网店非法销售香烟。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赴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80号201房检查,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蔡某正在互联网上非法销售香烟,并在其房间内发现有准备发货的香烟一批(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22443元)。经核查,至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时,被告人蔡某通过以上网店非法销售香烟共计人民币1162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登记证据保存单,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网店资料信息,产品销售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2、被告人供述:蔡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香烟鉴定,价格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一年零九个月至二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太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香烟一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