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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张明权、尹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张明权,尹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陈玉兰,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权,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柳钢内退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尹爱玲(系张明权之妻),女,1954年8月16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陈玉兰诉被告张明权、尹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胜平,被告尹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明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言明在借款期间,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整。在借款的最初一段时间被告均能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元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并从2013年3月下旬起开始不接听原告的电话,2013年4月初原告来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要利息时,才从被告妻子尹爱玲的口中得知被告已离家出走并失踪几天了,被告妻子尹爱玲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以上情形已证实,被告张明权已经不打算履行还款义务了,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预期违约,因被告张明权向原告借款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方面的,所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2、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元月26起按每月2.5%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尹爱玲辩称:第一、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明权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情,张明权也没有和我说过,现在凭什么要我还款。债务与我无关。第二,我和张明权已经离婚,我们的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如果有的话,在谁的名下就是谁承担。并且我们的财产已经分割清楚了。被告张明权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玉兰的姐陈玉英与被告张明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明权、尹爱玲于197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6日以被告张明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2.5%利率计算,借款当日被告张明权书面立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被告张明权借得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催告,2013年4月2日,被告尹爱玲书面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会在出卖房屋的任何凭证中签字。因被告张明权、尹爱玲无力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清楚。庭审中,被告张明权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出示了张明权、尹爱玲结婚证,证明了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原系夫妻关系。出示借条,提供借款来源银行卡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明权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明权提借款后,被告张明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止,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催告,2013年4月2日,被告尹爱玲书面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会在出卖房屋的任何凭证中签字。被告张明权、尹爱玲无力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明权的名义向原告陈玉英借款36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爱玲辩称,被告张明权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该债务与尹爱玲无关。且尹爱玲和张明权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如果有的话,在谁的名下就是谁承担。因被告尹爱玲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向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催告后,被告尹爱玲写了保证书。故被告尹爱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利息请求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5%在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该规定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权、尹爱玲向原告陈玉兰返还借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520,公告费700元,共计10325元(原告陈玉英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权、尹爱玲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陈玉英。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