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徐荣诉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徐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临园路西段31号。经营者:唐小莉。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又名涂荣)。上诉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被上诉人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与徐荣建立劳动关系,徐荣在该经营部从事门市销售、内勤安排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徐荣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第044号仲裁裁决,裁定:1.由被申请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依法办理申请人涂荣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由被申请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支付申请人涂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00元。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不办理徐荣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不支付徐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荣承担。另查明:徐荣,又名涂荣,其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姓名为徐荣的身份证和姓名为涂荣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一致。还查明,徐荣在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单、绵涪区人仲案字(2012)第044号仲裁裁决书、徐荣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从2010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依照该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因被告不提供身份证,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造成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该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即或存在被告不提供身份证件造成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救济途径应当是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任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继续。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外,尚应支付被告工资13838元(1258元/月×11月)。对于原告还主张认为,被告隐瞒自己真实姓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姓名为徐荣的身份证和姓名为涂荣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其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无论其对外是使用徐荣的姓名还是涂荣的姓名均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也不会影响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办理被告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徐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3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承担。宣判后,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不服上诉称:经该经营部多次要求徐荣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春节后,徐荣不辞而别,一直未上班。2012年2月9日,徐荣到该经营部领取工资1432元,该经营部另补发徐荣一个月工资1330元,该经营部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徐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关于被上诉人徐荣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外,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838元(1258元/月×11月)。综上,上诉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城区迪合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杨军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