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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何建国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何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刘国伟,男。被告何建国,男。原告刘国伟与被告何建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何建国在我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9945.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如果何建国超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99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国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9945.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伟与被告何建国欠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伟欠款人民币99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