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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与张金贤与广州翔鸥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蒋英义,王利平,王翔,潘志洪,广州翔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贤,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梅堰龙南村(25)袁家埭106号。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负责人:郭春英。委托代理人:李国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原审被告:蒋英义,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号*幢*号。原审被告:王利平,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号*幢*号。原审被告:王翔,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田南路**号。原审被告:潘志洪,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焦溪镇锁石村委西潘家店*号。原审被告:广州翔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英义。上诉人张金贤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园支行)、原审被告蒋英义、王利平、王翔、潘志洪、广州翔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金贤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9日,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潘志洪、张金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订明:蒋英义、潘志洪、张金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乙方),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甲方(邮储沙园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人民币30万内发放贷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1年6月29日,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沙园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甲方)向蒋英义(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布匹,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共12个月,年利率为16.2%;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贷款延期或展期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在提前还款时,乙方应首先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在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王翔、翔鸥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蒋英义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沙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向蒋英义放贷人民币10万元。蒋英义逾期不归还贷款。截止2012年6月29日,蒋英义共拖欠邮储沙园支行贷款本金78808.85元、利息3799.72元、罚息4898.01元。邮储沙园支行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外,根据邮储沙园支行申请,法院诉保查封张金贤银行账户。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于2012年6月8日经批准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蒋英义、王利平为夫妻关系,其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邮储沙园支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蒋英义立即向邮储沙园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8808.85元、利息3815.75元、罚息16371.01元及至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3%计算总利息(含罚息);2、王利平、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对蒋英义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蒋英义、王利平、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蒋英义、潘志洪、张金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蒋英义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额还款给邮储沙园支行,但蒋英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依约蒋英义应将尚欠邮储沙园支行的借款本金78808.85元归还给邮储沙园支行,及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799.72元,罚息4898.01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本金78808.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倍计付;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邮储沙园支行要求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蒋英义追偿。另外,王利平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邮储沙园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英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故对邮储沙园支行要求王利平对蒋英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蒋英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8808.85元、利息3799.72元、罚息4898.01元给邮储沙园支行,并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本金7880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的1.5倍计付罚息给邮储沙园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蒋英义追偿。三、驳回邮储沙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财产保全费825元、公告费200元,由蒋英义、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共同负担。上述三费用已经由邮储沙园支行预交,邮储沙园支行同意由蒋英义、王翔、潘志洪、张金贤、翔鸥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812元、财产保全费825元、公告费200元直接支付给邮储沙园支行。张金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因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之间,实际存在着两次贷款的行为。蒋英义通过两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分两次从银行处获得两笔贷款,合计20万元。第一笔贷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9日,第二笔贷款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二、蒋英义所借的第一笔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第二笔贷款只还了一部分,未偿还金额也就是银行所起诉的金额。张金贤认为,这两笔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蒋英义是依据不同的合同,不一样的合同条件取得不同的两笔贷款的,虽然取得贷款的金额相同,时间有重合,但并不能引起借款关系的混乱,串位。第一笔贷款取得的条件是同行之间的互保,也即是互保的三人都是有生意往来的同行,都可以平等地向银行贷出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做生意,三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笔贷款取得的条件是无条件保证,也即是由蒋英义的儿子及所属公司为其贷款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蒋英义无需对他们承担责任。这两种取得贷款的条件虽然金额相同,但相对人不同,担保方式不同,是不可张冠李戴的。综上,张金贤实际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混同了两个法律关系,也混同了合同相对人,导致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金贤无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邮储沙园支行负担。邮储沙园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金贤的上诉,维持原判。蒋英义陈述称,对张金贤的上诉没有异议,对王翔承担责任有异议。王利平、潘志洪、翔鸥公司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期间内,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共签订包括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内的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均为10万元,在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蒋英义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院认为,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张金贤、潘志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上述条款约定了在一定期间内邮储沙园支行可多次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因此,邮储沙园支行与蒋英义、张金贤、潘志洪之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0万元,只要在此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蒋英义两次贷款,但第一次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现其贷款余额并未超过10万元,张金贤、潘志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金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张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穗祥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