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区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杨某,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区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上诉人区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钟某与区某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区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钟某;三、杨某对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区某、杨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受理费1153.5元,反诉受理费397.37元,财产保全费940元,由区某、杨某承担。上诉人区某、杨某上诉提出:一、《购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钟某。1、钟某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中均有陈述,涉案货物的货柜于2013年4月22日到达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工业园的长城定点场时,区某立即通知钟某到定点场验货,但钟某到场后,认为其中部分货物货不对板,要求区某降价或挑拣货物,并明确表示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就不收货。由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在本次买卖合同中,钟某在验货时、送货到其营业场所前已表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在钟某明确表示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后,区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拒绝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原审法院只是强调区某应当按合同约定送货至钟某的经营场所,而对钟某在送货前已明确表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因避而不谈,有失公平。2、2013年4月27日晚上9点,由于货物存放于定点场的时间到期,区某不得不将货物从定点场上运出。钟某在法庭上陈述,当天晚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共识,最后区某只能将货物运往第三方存放。从区某提交的电话清单可以看出,当天双方进行了频繁的通话。因此,不是区某拒不送货,而是钟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拒绝收货,导致区某无法送货。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又认定区某不送货至钟某的营业场所属于区某单方违约,将全部责任归于区某,有失公允。3、钟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回复函》及手机短信,结合区某提交的《通知函》、邮件截图、手机短信,可以反映在协商过程中,区某在不断地催促钟某收货,而钟某不断在要求区某退还订金、解除合同。4、在一方明确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暂缓履行义务,符合常理。在钟某明确告知区某其不会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区某仍需无条件将货物送至钟某的营业场所,加大了出售方的义务,不合情理及公平原则。二、由于钟某违约并通知区某解除合同,区某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不得不将货物降价出售,由此造成区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钟某承担。1、钟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区某提供的货物货不对板,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过任何认定。钟某提交的订货照片及实物货物的照片,经过对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根本不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货不对板只不过是钟某拒收货物及压价的籍口。2、钟某之所以拒绝履行合同,真正的原因是其订货后至货物送达期间,金属价格急剧下降。从区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灵通信息》显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至货物送达及双方协商期间,金属价格不断急剧下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即2013年4月14日佛山地区破碎紫铜参考价格为46800—47100元/吨,破碎黄铜参考价格为32700—32900元/吨。货物送达时即2013年4月22日破碎紫铜参考价格为42700—43000元/吨,破碎黄铜参考价格为30800—31000元/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交货时涉案货物的单价分别比签订合同时降低了4100元/吨、1900元/吨。国际市场金属价格的急降,是钟某违约的主要原因。3、区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合情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一,区某向邝国芬出售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是在钟某向区某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即2013年5月4日)之后,区某此时有权出售涉案货物,而且也只有将货物出售才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二,区某向邝国芬出售货物的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而且,从钟某订购货物后,国际金属价格一直在下降。在2013年5月6日,即区某在出售货物给邝国芬时,金属价格稍升,区某才及时选择出售,区某已尽努力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区某要求的1000元保管费符合常理。根据国家的规定,进口货物必须进入定点场,但停留时间有限制,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将货物搬离。区某在运离货物时曾多次与钟某联系,但钟某仍不肯按合同约定履行,区某不得不连夜将货物运至第三方货场。重20吨的货物占用第三方货场长达十天之久,每天支付100元的场地费、保管费,区某已将损失降至最低。4、区某在货物运至定点场、从定点场运出、将货物运至第三方货场暂时存放、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每一步骤均以电话、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及时通知了钟某,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钟某称在货物运到定点场后进行了验货,货物从定点场运出时进行了长时间的电话沟通,结合双方提供的信函、短信内容等证据,均证明区某在每一行动前均及时通知了钟某。但钟某置之不理,任凭损失的产生,该责任应由钟某承担。三、原审判决的其他不合理之处。1、原审法院判决区某向钟某支付10万元订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精神。钟某向区某支付的10万元是一种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其履行能力的一种凭证,对钟某有约束力。由于钟某违约、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产生损失的责任在于钟某,钟某无权要求支付保证金的利息。2、原审判决确认区某“不知道送货地点而导致无法送货”的事实并由此推出区某违约是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区某之所以在原审时陈述具体送货地点不明确,是因为钟某有其他合伙人,有多个营业场所,签约地点并不一定就是送货的营业场所。退一步而言,即使区某知道送货地点,但钟某拒绝收货或者明确表示不按约定付款而导致区某未能送货,违约责任仍在于钟某。3、如果本案判决成为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不良社会效应。原审判决区某败诉的理由是不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从而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且不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送货地点及是否应由区某送货,但在钟某明确表示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余额、拒绝收取货物的情况下,法院仍认为出售方不应采取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措施,反而应当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购买方,否则就视为违约,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这与现实的经济生活常理与合同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区某无需支付利息;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钟某向区某、杨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789.6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一、区某没有依约交付货物给钟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到厂价,即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是钟某的经营场所,但区某并没有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运输到钟某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区某要求钟某先付款后取货,违反了《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是先收10万元的订金,余款是卸货当天付清。钟某已经依约支付了10万订金,余款应在区某将货物运至钟某处并卸货后才予支付。但从区某发出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其要求钟某先付款后取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三、钟某验货时发现区某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要求区某处理,并非表明钟某拒绝履行合同。区某据此不依约履行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钟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说不履行合同,区某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和质量要求,不能在钟某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货物运走。四、区某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区某强行把货拉走后,货物的价格有升有降,区某在一审时也承认这一点。因此,区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钟某无关。五、原审判决区某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区某收取钟某的保证金后,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持有保证金的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区某违约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某是否违约且应否赔偿区某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双方陈述,在货物到达海关定点场后,钟某和区某至少两次到定点场检验货物,钟某在现场提出货不对板并要求区某调整价格。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在钟某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区某在定点场存放期限届满前将货物运至第三方存放,而暂不送货至钟某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区某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区某在运走货物后数天即致函钟某要求其在期限内付款并提取货物,否则将另行处理货物,此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钟某其后复函要求区某退回订金并解除合同,此可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已于当时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于钟某并未取得货物,原审法院判决区某全额返还订金100000元,区某、杨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区某主张合同的解除过错在于钟某,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只因金属价格降低,钟某以货不对板为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区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区某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钟某主张在验货时发现区某所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对此区某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区某交付的货物须与双方之前确认的图片一致。钟某在诉讼中提交了涉案货物交付时的图片,认为涉案货物的体积比双方之前所确认的图片中的货物体积大,从而影响了货物中的金属含量。区某对钟某提交的货物照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向钟某所交付货物的具体规格。由于区某在双方对涉案货物的体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尚存争议,且在该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未能及时保全证据,导致客观上无法查明涉案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由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区某承担。区某主张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区某据此主张钟某违约且须向其赔偿损失无理,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钟某在支付订金后未能收到相应的货物,故造成其在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区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区某、杨某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4元,由上诉人区某、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学?军审?判?员?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冼?文?舜?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