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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褚×1与褚×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552号原告褚×1,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褚×2(兼被告褚×3、褚×4、褚×5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褚×6,女,1948年3月7日出生。被告褚×7,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褚×3,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褚×4,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褚×5,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褚×1与被告褚×2、褚×6、褚×7、褚×3、褚×4、褚×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1,被告褚×2、褚×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7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1诉称:被继承人褚×8、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五女,即长子原告褚×1、次子被告褚×2、长女被告褚×6、次女被告褚×7、三女被告褚×3、四女被告褚×4、五女被告褚×5。被继承人张×于2007年5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褚×8于2012年9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褚×8、张×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二位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遗留给原告褚×1所有,现原、被告未能就继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继承人褚×8、张×上述房屋归原告褚×1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3、褚×4、褚×5辩称:对原告褚×1所述家庭关系和被继承人褚×8、张×所有房屋情况、去世时间及遗嘱无异议。三被告同意被继承人褚×8、张×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褚×1所有。被告褚×2辩称:对原告褚×1所述家庭关系和被继承人褚×8、张×所有房屋情况、去世时间及遗嘱无异议。被告褚×2同意被继承人褚×8、张×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褚×1所有,但要求原告褚×1补偿被告褚×240万元。被告褚×6辩称:对原告褚×1所述家庭关系和被继承人褚×8、张×所有房屋情况、去世时间及遗嘱无异议。被告褚×6同意被继承人褚×8、张×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褚×1所有,但要求原告褚×1补偿被告褚×67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8、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五女,即长子原告褚×1、次子被告褚×2、长女被告褚×6、次女被告褚×7、三女被告褚×3、四女被告褚×4、五女被告褚×5。2007年5月20日,被继承人张×去世。2012年9月4日,被继承人褚×8去世。被继承人褚×8、张×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褚×8名下。2006年7月5日,被继承人褚×8、张×分别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内容均为将登记在被继承人褚×8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褚×8、张×个人享有的房屋权益及日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全部遗留给原告褚×1继承。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6)京崇证内民字第×1号《公证书》和(2006)京崇证内民字第×2号《公证书》对被继承人褚×8、张×上述遗嘱进行公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褚×1当庭同意给付被告褚×2补偿款40万元、给付被告褚×6补偿款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公证书,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褚×8、张×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褚×8名下,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褚×8、张×的合法财产,属于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褚×1和六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褚×8、张×有权指定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被继承人褚×8、张×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本案就被继承人褚×8、张×的遗产应根据二位被继承人的遗嘱办理。被告褚×2、褚×6、褚×3、褚×4、褚×5均表示对遗嘱无异议,同意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褚×1所有,原告褚×1当庭亦表示同意给付被告褚×2补偿款40万元、给付被告褚×6补偿款7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褚×8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褚×1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褚×1给付被告褚×2补偿款四十万元、给付被告褚×6补偿款七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褚×1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被告褚×2、褚×6各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悦迪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绪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