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703号原告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大道62号1-1-1,组织机构代码56347074-3。法定代表人王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来,男,汉族。(原告方员工)被告沈志远,男,汉族。原告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延公司)与被告沈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延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60-8,整机编号853D090****),应付账款合计34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提机时首付款为85000元,余下款项260000元分十一期付清。原告依约交付挖掘机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累计支付了52000元,余下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沈志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美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玉柴挖掘机购机合同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器价款为309000元,机器首付款为49000元,余款分期付清。被告应付首付款为85000元(机器首付款49000、运费6000元、代收保证金贷款额的5%为20000元、分期费10000元)。被告提机时支付了85000元,后陆续支付了52000元,所欠的首付款208000元被告承诺分十二期还清,但并未如约支付;2、发票、合格证、收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挖掘机。被告沈志远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收货单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玉柴挖掘机购机合同附件,因与双方购机合同约定的机器首付款49000元,(合同附件约定的首付款为85000元)不一致。对于合同附件载明的运费、代收保证金贷款额的5%、分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6000元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发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志远向原告美延公司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60-8,整机编号853D090****),总价款为309000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志远提机时应向原告美延公司支付首付款49000元,其余货款分十二期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沈志远提机时向原告美延公司支付了85000元并提走合同标的物,后陆续支付了52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美延公司与被告沈志远签订的《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购机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美延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沈志远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沈志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美延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沈志远支付购机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运费、代收保证金贷款额的5%、分期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沈志远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美延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沈志远支付货款1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沈志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