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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44号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系相邻关系。1998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任某某家建房地基比自家高而心怀不满,遂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后任某某顺着两家的伙墙向上爬时,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二楼楼顶用砖头将任某某头部砸伤。经西安市第二医院诊断:任某某系脑挫裂伤,外伤性小脑出血等。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除已支付被害人任某某5000元外,又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任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持砖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