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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纪传印与屈仕心、马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传印,屈仕心,马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纪传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明,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仕心,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小民(曾用名马民)男,汉族。原告纪传印与被告屈仕心、马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明、被告马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仕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传印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屈仕心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并由被告马小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还款。原告纪传印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屈仕心未作答辩。被告马小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屈仕心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小民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仕心欠原告纪传印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马小民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仕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小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仕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纪传印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小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屈仕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屈仕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肖丙文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