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允勤与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品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允勤,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品仙,孟庆勋,朱胜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允勤,南京第十四研究所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A区211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品仙,南京惠宁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勋,徐州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一审被告:朱胜敌,江苏省纺织设计院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王允勤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安物业公司)、沈品仙、孟庆勋,一审被告朱胜敌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允勤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的证据是出现在(2011)宁民终字第1452号的二审程序中,瑞丽安物业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周克勤、沈品仙、孟庆勋三人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面证词)。该证据能够说明在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251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做了伪证。(在该案中瑞丽安物业公司是被告),因而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251号判决、该案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进而本案一、二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1日瑞丽安物业公司进入南京市下关区欣之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王允勤系小区业主,当时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当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瑞丽安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时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周克勤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业主委员会公章。瑞丽安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月份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经过南京市下关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目前正在履行之中。2011年1月王允勤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周克勤于2010年1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251号判决,驳回了王允勤的诉讼请求。王允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允勤要求撤销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以(2011)宁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允勤的上诉请求。王允勤不服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在上述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瑞丽安物业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2月初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瑞丽安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有主任周克勤、副主任沈品仙、孟庆勋、委员朱胜敌在场。周克勤、孟庆勋、沈品仙在此证明上签名。(也就是申请人提起申请再审的证据)。王允勤在本次诉讼一审诉称:2010年1月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部分委员私下勾结,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于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1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后被法院驳回。在该案审理中,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其他业委会委员还于2010年2月违法签订了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瑞丽安物业公司与部分业委会委员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瑞丽安物业公司与部分业委会委员于2010年1月初和2月初违法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允勤诉称,瑞丽安物业公司先后两次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交了周克勤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瑞丽安物业公司及沈品仙均否认有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并言明只有一份一式两份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王允勤经法院多次释明,直至判决,也未能提交第二份合同,故王允勤要求确认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不应再次审理。于2012年10月14日做出(2012)下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允勤的诉讼请求。王允勤不服,提起上诉。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对其主张存在的合同签订时间不清楚。至二审审理结束,王允勤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文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允勤请求法院确认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其中2010年1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相关政府部门备案正在履行,其认为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允勤主张存在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始终无法提供该合同文本,也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合同的存在,该案一审被告朱胜敌虽称签订过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王允勤请求法院确认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允勤不服判决,申请对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再审,其申请再审的证据是出现在(2011)宁民终字第1452号的二审程序中,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周克勤、沈品仙、孟庆勋三人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面证词)。本院认为:王允勤要求撤销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周克勤于2010年1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该物业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其申请再审,也已被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王允勤要求确认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为王允勤没有提交该合同,对方否认该合同存在,其在本次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周克勤、沈品仙、孟庆勋三人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二份合同的存在。王允勤以周克勤、沈品仙、孟庆勋三人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申请再审,由于该证据已经在一、二审诉讼中予以审查,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所规定的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允勤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允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