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春生与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生,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石春生,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明,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春生与被告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王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王玉明借原告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未付并承诺再用一年,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期间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1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9月2日借原告款50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事后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陈述不是事实。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同年7月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暂借款凭证一份,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同年7月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用款一年,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该120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玉明借原告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用款一年,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称月息2分、被告支付120000元是利息款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明借款后,分两次给付原告款共计120000元,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合理部分3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春生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息本金3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石春生承担1800元,被告王玉明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康运庄审判员 石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