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白保安与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安,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21号原告白保安,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牛军,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29号。法定代表人耿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保安与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安之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马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保安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下午5时在新城区民乐园地下通道行走时,因通道没有打开照明设施,光线昏暗。通道内有滑板车速度较快,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半年,花费30000元。被告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打石膏费用3800元、药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辩称,被告管理的地下通道无新城区民乐园地下通道,原告所述事实尚需查明。被告对地下通道内工作有完善的工作记录和设施设备,并配有工作人员,且安全提示标牌均放置在通道入口处及通道内明显位置,被告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事发当日地下通道内未开照明设备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被告提示进入通道,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若原告因滑板车者速度较快将其撞倒,导致骨折为客观事实,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保安于2013年3月2日18时26分于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外伤后左小腿疼痛10分钟。现病史:10分钟前被车撞伤左小腿,肿痛、活动受限,急来我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61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在东新街地下通道被滑板车撞到致伤,花费医疗费30000元,票据丢失。事发后因急于救治被同行人送往医院救治,未向被告反应。被告表示2013年3月2日并未接到原告求助,当日东新街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正常。因通道内监控录像保存一个月,现亦无法调取当日监控资料。碑林区长乐坊街道办事处孟家巷社区出具证明表示:白保安,家住碑林区孟家巷11号楼后平房1号。于2013年3月2日在民乐园地下通道被小孩用滑板车滑到碰伤,致使左腿骨折,花去人民币千元多。另查,被告在东新街通道入口处张贴有禁止嬉戏打闹、当心滑到等安全提示。通道内配备专人管理,并每日对设施、安全等进行记录,电工对通道内照明设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记录。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孟家巷社区证明、照片、岗位职责、电工记录本、地下通道安全自查记录本、工作记录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在地下通道内被滑板车撞伤,应由该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开启照明设施,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石膏费用3800元、药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保安要求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赔偿打石膏费用3800元、药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