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与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692号原告陈×,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晨,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下称原告)与被告曾×(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陈富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不照顾孩子,不赡养老人,虽经亲戚朋友等人调解,双方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陈富海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双方工资收入。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已经七年了,我三番两次怀孕,去年还说要申请一个二胎指标,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如果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因孩子尚幼,且一直都跟随我生活。此外,经孩子老师反映,因为父母离婚的事情,孩子受到了影响。我们之间并没有大矛盾,是因为婆媳矛盾比较激烈。我希望原告给孩子一个机会,给家庭给一个机会。我先搬回家里住,跟公婆多多交流,希望解决婆媳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陈富海。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被告表示愿意努力做和好工作,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登记在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的工资收入总额,且存款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处应当有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工资是打到存折里,存折由被告保管,但原告2012年年底拿走了,同时自己的工资折里没有钱,工资折是2006年6月份从原告父亲处拿的。原告提交孩子出生证明一份,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交原告半年内工资明细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明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原告名下医保卡一张,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其在平安保险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之子陈富海年纪尚幼,双方应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愿意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基于离婚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