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X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摩尼镇黑尼村X社X号。2007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华林寺前16号门口对出路面,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得其摊位的翡翠挂件3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陈某的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华林寺前16号门口对出路面的玉器摊档,以购买玉器为名,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得玉器挂件3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7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08)270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