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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红阳石粉厂与潘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红阳石粉厂,潘超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代表人:何红阳。委托代理人:陈正华。被告:潘超波。委托代理人:金黎明。委托代理人:尤亚玲。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为与被告潘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被告潘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明、尤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重碳碳酸钙(6-7#沙),计货款3102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2000元,尚欠货款190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产品出运单1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7#沙,计货款310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20元的事实。被告潘超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6-7#沙事实,但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欠原告的货款均已付清,除原告陈述的支付12000元,另通过汇款支付12000元,其余是现金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产品出运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运单载明货款总额,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天轮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重碳碳酸钙6#7沙,计货款3102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货款19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货款已全部付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红阳石粉厂货款19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被告潘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