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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248号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郑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郑岚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国××套。法定代表人蔡燕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勇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南区××大道××风化××厂××区××单××室。委托代理人江巍,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街××号院××单××室。被告郑岚木,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区东龙镇××号,公民身份号码:×××2070。原告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盛鑫公司)与被告郑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军、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公司诉称,被告郑岚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月9日和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6万元和2.7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书面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欠款,则被告愿意以其自有财产及贵港市阳光城小区13栋1单元101号房作为抵押。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岚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盛鑫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以证实被告郑岚木共向原告借款18.3万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郑岚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燕青相识,于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1月9日和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6万元和2.7万元,共计18.3万元。被告均写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书面约定以贵港市阳光城小区13幢1单元101号房作为2012年5月3日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岚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并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并且不予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郑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盛鑫公司主张被告郑岚木向其借款18.3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岚木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且放弃行使抵押权,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岚木向原告贵港市盛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岚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