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学政与李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政,李际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李学政。委托代理人刘登元、刘夫明。被告李际飞。原告李学政与被告李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元,被告李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政诉称: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韩丽丽的电动三轮车行至罗庄区罗四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时与被告李际飞驾驶的鲁Q×××81号“捷达牌”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2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际飞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需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18分许,被告李际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81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韩丽丽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李学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际飞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际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丽丽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545.71元;于次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5993.64元、门诊费36元、复印费28.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头皮裂伤;6、左肩部皮肤裂伤;7、右肾囊肿。后原告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506元。2013年8月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全家已转为城镇户口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系临沂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崇兰护理,主张护理费988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李学政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中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际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38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19081.35元;对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8627146553金额为28.8元的票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2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天,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187.36元。关于护理费98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987.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1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106元,本院支持原告有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的600元;其余506元系门诊费支出,本院在医疗费中已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1.35元、误工费2187.36元、护理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70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际飞未举证证实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际飞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885.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际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4822.15元。被告李际飞共需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0707.3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际飞赔偿原告李学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070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420元共2530元,由被告李际飞负担2240元,原告李学政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