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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乌中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中商初字第33号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设备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斌,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代理人祁渤,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华清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煜。原告山西设备公司诉被告乌海华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诉讼标的超出受案范围,于2012年11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审判员宋建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1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斌、祁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设备公司提出鉴定,要求对其全部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相关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设备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山西设备公司与乌海华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华清公司将乌海12万方Nm3/天焦炉煤气项目承包给山西设备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投入使用。2011年1月27日,山西设备公司与乌海华清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华清公司将天然气项目中的加气站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山西设备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6月全部完工。但因乌海华清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经营陷入混乱状态,导致该工程一直未予验收。上述两项工程合同价款总计5064363.16元。截止2011年6月6日止,乌海华清公司共计给付山西设备公司工程款总计3311433元,剩余1753730.16元工程款及20000元冬季施工措施费未付。乌海华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乌海华清公司依法向山西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3730.16元;2、依法判令乌海华清公司依法向山西设备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向山西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乌海华清公司未进行答辩。结合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山西设备公司与乌海华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华清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的乌海12万方Nm3/天焦炉煤气项目承包给山西设备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以2009年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等为计价依据。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材料设备供应及工程质量的保修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西设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12月中旬该工程投入使用。2011年1月27日,山西设备公司与乌海华清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华清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内蒙古乌海市运煤专线的天然气项目加气站安装工程承包给山西设备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价款的计价方式以2009年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等为计价依据,另加20000元冬季施工措施费,在付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做了明确约定。期间,乌海华清公司陆续给付山西设备公司工程款共计331143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山西设备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涉及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山西设备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乌海12万方Nm3/天焦炉煤气项目及乌海市运煤专线的天然气项目加气站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4634049元。上述事实,有山西设备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工程核定单等、调试开车工作安排备忘录、材料工具劳保品清查报告表、现场照片及11份收据、乌诚造价(2013)第152-1号鉴定报告书及我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与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设备公司与被告乌海华清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依据山西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山西设备公司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已全部交付乌海华清公司管理。虽然其中的施工项目“加气站安装工程”未经验收,但依据该加气站看管人员陈述,截止原告山西设备公司起诉之日起,该加气站已由乌海华清公司雇用人员进行看管长达一年零五个月,可以视为该加气站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至2012年10月24日起诉之日止,时限已超出双方关于“剩余乙方(山西设备公司)5%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一次性付清”的质保期约定。另乌诚造价(2013)第152-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证实乌海华清公司拖欠山西设备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果显示,山西设备公司所完成工程总工程款为4634049元,核减已付工程款3311433元,乌海华清公司现欠付工程款为1322616元。对原告山西设备公司诉请乌海华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西设备公司所主张的应由乌海华清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元冬季施工措施费,符合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章第五条“合同价款1、….另加20000元冬季施工措施费,在付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乌海华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在合同第35条中的约定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山西设备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止期限应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42616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标准,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2元,鉴定费27800元,共计50002元,由被告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606元,由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5396元(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预交,被告乌海华清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董佩兰审判员  宋建勇审判员  高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