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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禚保颂与周丽芹、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保颂,周丽芹,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保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禚保颂,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丽芹,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周遵来,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肖秀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保国,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献红,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定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裕华公司)。负责人:李章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新杰,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公司)。负责人:申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楷、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禚保颂诉被告马光臣、周丽芹、周遵来、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保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太保保定公司、人保裕华公司、人保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禚保颂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周丽芹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周遵来,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黄保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太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被告人保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聂新杰,被告人保内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禚保颂撤销对被告马光臣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保颂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马光臣、黄保国分别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上与姜晓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芹、周遵来辩称,该车系周丽芹于2013年4月份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周丽芹系车辆所有人;主挂车分别在太保保定公司、人保裕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均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该事故系多车发生事故,其他车辆亦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3年4月5日卖给周丽芹,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周丽芹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保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黄保国系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人保内黄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金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第64、66条之规定,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负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保保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裕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此事故系多车相撞发生事故,应追回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在此事故中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内黄公司辩称,黄保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认可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对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追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马光臣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98KM+92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杜宗宁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鲁C×××××号重型半挂车(不要求赔偿,已驶离)发生刮擦,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姜晓宇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号小型客车又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不要求赔偿,已驶离)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后黄保国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未确保安全,与鲁A×××××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鲁A××××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造成鲁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禚保颂等人在事故中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马光臣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禚保颂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马光臣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丽芹,被告周丽芹、周遵来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于2013年4月5日从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主、挂车分别在太保保定公司、人保裕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均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黄保国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保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内黄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金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禚保颂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工。月收入10000元(包括业务提成),其受伤后于入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体楔形变,需休息治疗一个月。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马光臣驾驶重型半挂车与他车相撞、刮擦后,又与姜晓宇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后黄保国驾驶重型半挂车又与姜晓宇所驾车辆连环相撞,造成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姜晓宇所驾车辆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马光臣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国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禚保颂等人无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禚保颂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医疗费35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000元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月收入10000元,本院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30天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今后治疗费2000元的诉求,原告当庭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四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0元项下,原告禚保颂损失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0元项下,原告损失医疗费354元。被告太保保定公司、被告人保裕华公司、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应当在各自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项限额内,按照25%、25%、50%的比例分别赔偿2500元、2500元、5000元;88.5元、88.5元、177元。马光臣属于职务行为,依法由其雇主、被告周丽芹、周遵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卖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保国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商业保险范围,被告周丽芹、周遵来,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被告要求追加无责保险公司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禚保颂经济损失25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禚保颂经济损失25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禚保颂经济损失5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保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周丽芹、周遵来,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周丽芹、周遵来负担54.5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