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同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同,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县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同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同用拳头将张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同在太康县杨庙乡西街行政村西街村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同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睑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伴少量积气,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同与被害人张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